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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睿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99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2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8-9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毛重02.54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實秤毛重0.5060公克,餘重0.3058公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周睿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30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殘渣」(微量不足秤重且本案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內殘渣為毒品或違禁物)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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