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42,201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麗英
潘京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麗英、潘京樺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4 行「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後應補充「。

又被告2 人雖均辯稱其等之傷害犯行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2 人在員工休息室內因口角爭執而相互拉扯約20分鐘一事,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推拉之行為,必定雙方均有動作,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作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2 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鄒麗英、潘京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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