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4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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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貞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7 號之蜜世界水果行內,趁店長連峯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連峯祥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之韓國蘋果8 顆放入店家所提供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旋即步行離開,並將所竊得之韓國蘋果8 顆放置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3號前之騎樓後,旋即返回上開水果行內,以相同之手法,接續竊取美濃瓜4 顆,得手後,亦將所竊得之美濃瓜4 顆放置於上開騎樓,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起獲韓國蘋果8 顆及美濃瓜4 顆(價值共新臺幣380 元,已發還連峯祥),始查悉上情。

案經連峯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㈡「連峰祥」更正為「連峯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周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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