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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斌
莊源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源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源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莊源峰前科執行紀錄為:「莊源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後於分別於87、88年間,因竊盜、恐嚇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38號、86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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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段第2-3行關於「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共5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莊源斌、莊源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有如上揭及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前已因竊盜案件受刑之宣告執畢,渠等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暨考量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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