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53,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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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松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坤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3 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林煒彬立據領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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