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67,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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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肆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貳支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淨重8.51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8.486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8.4868公克),為本件扣案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二支、分裝鏟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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