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7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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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芳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故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品懿、陳智加等2 人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侮辱,施以強暴,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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