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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詩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詩政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詩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L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70616 號)各1 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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