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9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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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子,竟不顧人倫,對告訴人施加言語恐嚇及掌摑暴行,雖未致告訴人受傷,仍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品性、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1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
(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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