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茆秀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管領之金融帳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理由
-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茆秀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分別係由其及其夫
- ㈠、前述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夫陳其財所申請開
- ㈡、被害人魏于翔、亞樂妃花瓦賽、廖胤凱、章哲豪、成良恩、
- ㈢、又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咖啡館多年,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所
- ㈣、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 ㈤、至證人茆秀滿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結證:伊於99年1月初
- ㈥、被告固另辯稱其所經營之客喜康咖啡館營運狀況良好,其並
-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茆秀芳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67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379號、第8895號、第10323 號、第10812 號、第1207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茆秀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至99年1 月5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夫陳其財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對魏于翔、亞樂妃花瓦賽、廖胤凱、章哲豪、成良恩、林軒如、林郁傑等人進行詐騙,致魏于翔、亞樂妃花瓦賽、廖胤凱、章哲豪、成良恩、林軒如、林郁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茆秀芳前開郵局帳戶或陳其財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魏于翔、亞樂妃花瓦賽、廖胤凱、章哲豪、成良恩、林軒如、林郁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茆秀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分別係由其及其夫陳其財申請開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前揭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先前均係由伊使用,郵局帳戶伊使用至97年間,彰化銀行帳戶則因伊丈夫陳其財於98年11月間支票跳票,故伊使用該帳戶至98年12月底。
該2 帳戶之提款卡因不再使用,故伊將2 張提款卡放置在伊皮包之側邊夾層內。
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伊於開戶後即將密碼寫在卡片後方,至於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因已不再使用,故伊寫在一張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置一處。
伊不確知該2 張提款卡係於何時遺失或遭竊,惟伊於99年1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伊經營之客喜康咖啡館內發現該2 張提款卡不見後,伊旋去電向郵局及彰化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且於當天向警方報案。
伊並無經濟上之急迫需求,且伊所經營之咖啡館營運狀況良好,伊並無販賣提款卡換取金錢之動機與必要,伊亦未曾將提款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經查:
㈠、前述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夫陳其財所申請開立,於本案案發前,該2 張提款卡均由被告管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其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2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魏于翔、亞樂妃花瓦賽、廖胤凱、章哲豪、成良恩、林軒如、林郁傑等人確於附表所載詐騙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進行詐騙,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或陳其財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魏于翔、亞樂妃花瓦賽、廖胤凱、章哲豪、成良恩、林軒如、林郁傑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前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咖啡館多年,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足知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平日應妥善存放保管,且應慎防提款卡之密碼為他人查知,以避免遭他人冒領存款或擅自盜用。
惟依被告所辯,其卻將前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記載於卡片背面及小紙條上,並將記載密碼之小紙條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此已與社會常情乖違。
且觀之被告所言,其最後一次使用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係於98年12月30日提領700 元,斯時該帳戶存款金額僅餘33元,其既無再使用該帳戶之計畫,其未辦理銷戶或將提款卡妥適收藏,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已閒置1 年多未曾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且將該2 張提款卡同置於開口並無拉鍊之皮包夾層內,其保管方式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復以,依被告所述,其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前述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提領殆盡(僅剩餘額33元)後,該帳戶之提款卡旋遭他人竊取或遺失,且於99年1 月5 日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其所稱遭竊或遺失之時機,亦不免過於巧合。
再就取得前揭2 帳戶提款卡之不詳人士而言,該不詳人士既無從預先得知原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會將提款卡密碼註記於提款卡背面或與卡片同置一處,衡情應無故意竊取該等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
又該不詳人士亦無法事先查悉該2 帳戶是否為原帳戶持有人常用帳戶,更難確知原帳戶持有人是否會即刻察覺提款卡逸失之情並旋予掛失或註銷,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免詐騙金額因帳戶凍結而無法提領,當亦不致選擇失竊或遺失等來路不明,隨時可能失去操控權之帳戶。
況現今社會確仍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己有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僅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收購取得並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再透過竊取或偶然拾獲之方式,取得前揭2 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之必要。
另佐以被害人魏于翔、亞樂妃花瓦賽、廖胤凱、章哲豪、成良恩、林軒如、林郁傑等人匯款至被告及陳其財前揭帳戶後,該等款項幾旋於同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上開各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凡此俱徵前述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陳其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係遭竊或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
又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照被告前述學歷及社會經歷,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他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以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㈤、至證人茆秀滿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結證:伊於99年1 月初,有至被告經營之咖啡館工作。
被告平常將包包放在咖啡館收銀機旁邊洗碗槽之下方,一般來店客人可能會到洗碗槽那裡洗手及丟垃圾,但客人要經過收銀台才能到達洗碗槽。
99年1 月初某日中午時,被告在找東西,伊問被告尋找何物,被告說卡片遺失,伊不知道是何種卡片,伊說卡片遺失就要報警,伊有聽到被告打電話掛失,也有看到被告打電話報警。
店內監視器可以拍到收銀機,但拍不到洗碗槽,被告卡片遺失後,伊不太清楚被告有無調閱店內監視器等語(見本院99 年10 月19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茆秀滿為被告之親妹,其證詞有無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本應審慎衡酌。
審諸證人茆秀滿前開證詞,其聽聞被告遺失卡片後,並未關切被告遺失之卡片種類、遺失之經過或先行協助被告尋找,僅建議被告立即報警或掛失,且其明知店內有朝收銀機方向拍攝之監視器,案發後亦未曾與被告討論是否調取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事發經過,已與常情未盡相合。
且依證人茆秀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打電話時,其在一旁喝咖啡,其並未聽聞被告電話之談話內容,則其如何確知被告確有打電話報警或掛失,亦屬可疑。
再者,陳其財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及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於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均無接獲存戶掛失記錄之事實,有彰化銀行99年9 月27日彰中和字第0992093 號函、三重郵局99年10月1 日重字第0991800919號函在卷為憑,益證證人茆秀滿證述其曾聽聞被告陳稱遺失卡片,且聽見被告打電話掛失卡片云云,乃為迎合被告辯解之不實證詞,並無可取。
㈥、被告固另辯稱其所經營之客喜康咖啡館營運狀況良好,其並無經濟窘迫之情事,當無販賣提款卡換取金錢之動機與必要等語,並提出客喜康咖啡館加盟契約書1 份及該咖啡館連鎖加盟事業業績一覽表為憑。
然被告經濟狀況是否良好與其是否提供提款卡予他人而幫助詐欺犯罪之遂行本屬二事,二者亦無邏輯或事理上之必然關係;
且觀之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可知,被告於95、96年間,多達11張信用卡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被告之夫陳其財於93、94年間,亦有7 張信用卡因積欠消費款項而遭強制停卡。
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98年間因被告之子女投資股票虧損,被告夫妻為協助善後,陳其財之支票於98年10、11月間亦因此有跳票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其自89年間經營客喜康咖啡館迄今,營收及經濟狀況良好云云,自難逕信,無從據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一提供2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多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均新臺幣)│ │
├──┼───┼────┼─────┼────┼─────┼─────┼────┤
│ 1 │魏于翔│99年1 月│佯稱魏于翔│同日傍晚│民雄中正大│29989 元 │茆秀芳前│
│ │ │5 日傍晚│先前網路購│7 時43分│學郵局自動│ │述郵局帳│
│ │ │6 時50分│物之付款方│許 │櫃員機 │ │戶 │
│ │ │許 │式誤設為分│ │ │ │ │
│ │ │ │期付款 │ │ │ │ │
├──┼───┼────┼─────┼────┼─────┼─────┼────┤
│ 2 │亞樂妃│99年1 月│佯稱係友人│同日晚間│臺北縣林口│2萬元 │陳其財前│
│ │花瓦賽│5 日晚間│欲借款 │9 時38分│鄉○○○路│ │開彰化銀│
│ │ │9 時36分│ │許 │一段郵局自│ │行帳戶 │
│ │ │許 │ │ │動櫃員機 │ │ │
├──┼───┼────┼─────┼────┼─────┼─────┼────┤
│ 3 │廖胤凱│99年1 月│佯稱因廖胤│同日晚間│彰化銀行板│26000元 │同上 │
│ │ │5 日晚間│凱之友人提│11時30分│橋分行自動│ │ │
│ │ │9 時50分│款卡遭提款│許 │櫃員機 │ │ │
│ │ │許 │機扣卡,須│ │ │ │ │
│ │ │ │轉帳至其帳│ │ │ │ │
│ │ │ │戶 │ │ │ │ │
├──┼───┼────┼─────┼────┼─────┼─────┼────┤
│ 4 │章哲豪│99年1 月│佯稱章哲豪│同日晚間│臺中市北區│28000 元 │同上 │
│ │ │5 日晚間│先前網路購│10時18分│北屯路10號│ │ │
│ │ │8 時56分│物之付款方│許 │彰化銀行自│ │ │
│ │ │許 │式誤設為分│ │動櫃員機 │ │ │
│ │ │ │期付款 │ │ │ │ │
├──┼───┼────┼─────┼────┼─────┼─────┼────┤
│ 5 │成良恩│99年1月 │佯稱成良恩│同日晚間│第一銀行忠│27890 元 │茆秀芳前│
│ │ │5 日晚間│先前網路購│9 時5 分│孝路分行自│ │開郵局帳│
│ │ │8 時30分│物之付款方│許 │動櫃員機 │ │戶 │
│ │ │許 │式誤設為分│ │ │ │ │
│ │ │ │期付款 │ │ │ │ │
├──┼───┼────┼─────┼────┼─────┼─────┼────┤
│ 6 │林軒如│99年1月 │佯稱林軒如│同日晚間│新莊市昌盛│16361元 │同上 │
│ │ │5 日傍晚│網路購物之│8 時36分│郵局自動櫃│ │ │
│ │ │6時許 │付款方式誤│許 │員機 │ │ │
│ │ │ │設為分期付│ │ │ │ │
│ │ │ │款 │ │ │ │ │
├──┼───┼────┼─────┼────┼─────┼─────┼────┤
│ 7 │林郁傑│99年1 月│佯稱林郁傑│同日晚間│ │25000 元 │陳其財前│
│ │ │5 日晚間│網路購物之│10時31分│ │ │開彰化銀│
│ │ │7 時52分│付款方式誤│許 │ │ │行帳戶 │
│ │ │許 │設為分期付│ │ │ │ │
│ │ │ │款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