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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95號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所為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 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併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致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1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狀略稱:本人疏於未與告訴人積極進行調解,致錯過時效讓判決下來,於99年9 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望能撤銷此判決或從輕量刑予以緩刑,附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云云。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予撤銷原判決或從輕量刑,然此均非得為撤銷原判決之法定理由,且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已如上述,並無失出失入之情,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附本院卷可查,是其經此偵審科刑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由公訴人為一造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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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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