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正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經臺灣
- (一)於98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冒稱係臺北富邦MOMO購
- (二)於98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泓毅,向其佯
- (三)於98年6月21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斯時在屏東縣屏
- 二、嗣因林詩涵、李泓毅、林綺娟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 三、案經林綺娟訴由基隆市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何正坦承於98年6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 二、經查:
- (一)被害人林詩涵、李泓毅、林綺娟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乃
- (二)被告自承係對方告知租用帳戶係供職棒簽賭之用,則該租
-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何 正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82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837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8221 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正部分撤銷。
何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正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3 月1 日判決確定,94年7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95年3 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6年6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6年8 月7 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1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心生悔悟,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非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 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巷2 號住處內,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所申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興郵局所申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約定以每一帳戶1 個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出租使用,嗣直接或輾轉取得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6 月20日20時30分許,冒稱係臺北富邦MOMO購物台專員,撥打電話予斯時在臺北市○○區○○街234 巷7 號之林詩涵,向其佯稱先前透過電視購物購買商品時,因員工誤勾「分期付款」,導致將按月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詩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同日21時24分許、21時27分許、21時33分許、21時34分許、21時35分許,至臺北市某處,接續操作擺設之自動櫃員機,而誤為匯款共12萬元至何正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於98年6 月21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泓毅,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所登錄之資料設定為約定轉帳,導致將按月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泓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路330 號,操作擺設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而誤為匯款29,988元至何正所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三)於98年6 月21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斯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之林綺娟,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約定轉帳,導致將按月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綺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接續操作擺設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而誤為匯款共59,977元至何正所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嗣因林詩涵、李泓毅、林綺娟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林綺娟訴由基隆市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告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正坦承於98年6 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巷2 號住處內,將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所申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興郵局所申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約定以每一帳戶1 個月4 萬元之代價出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看報紙廣告而將帳戶租予他人,對方表示係供職棒簽賭之用,伊不知會用以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林詩涵、李泓毅、林綺娟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乃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害人林詩涵、李泓毅、林綺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林詩涵、李泓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3 7號卷第210 頁、第217 頁背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興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37 號卷第286 頁至第295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自承係對方告知租用帳戶係供職棒簽賭之用,則該租用帳戶者,立意已非良善,而被告復自承曾對此以質疑,是其對此租用帳戶之舉,已生懷疑,復參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94年1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3 月1 日判決確定,94年7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案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足稽,是其尤應對此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較一般人更有警覺之心,而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竟貪圖厚利而將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亦明,是其所辯實無解其應負之罪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何正其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使用,使該詐欺行為人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罪。
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94年1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3 月1 日判決確定,94年7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95年3 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6年6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6年8 月7 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1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而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8221 號)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乃併予審究並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且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