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601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177 、22212 、29431 、30381 、31035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208、12132 、15 18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他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竟基於將其於金融機構申辦立帳之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18日前某日,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下稱中華郵政麥寮郵局)申辦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件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使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其上開金融卡使用。
該集團於取得黃美鳳上開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即意圖為該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該欄所示之時間,先刊登虛偽網路販賣訊息,至各該欄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該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待各該被害人完成各該筆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持有之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將各該筆匯入金額提領殆盡,待各該被害人於為各該筆匯款完成後,仍未收到商品,始才發覺受騙,經各該被害人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同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美鳳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證人鄭人豪、張中慧、陳俊豪、楊明泓、鍾典哲、陳衍賢、簡維正及李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言、㈡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匯款入本案被告之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戶之ATM自動提款機匯款收據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
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
就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㈠所示之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各該證言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為證據,且至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以各該證言之要旨,是上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上開㈡所示之匯款收據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單,查屬金融機構關於往來客戶以ATM自動提款機為轉帳時,以該機構所設電腦系統製作之匯款收據及交易記載,查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暨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供被告為辨識,是上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帳戶確係其所申請立帳,且對各該欄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各該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等情,固不爭執,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以其係於98年6 月18日中午12時許,與男朋友至臺北縣三重市(正確地址不詳)某家麵攤吃麵,離去時因手上抱有小孩,並以為男友會幫忙拿包包,後才發現包包遺留在現場而未取走,回到現場時,發覺包包已經遺失,而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亦一併遺失,且當天已向郵局掛失云云(參見98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177 號卷,第2 頁;
98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同卷第29頁)。
查以:㈠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供該帳戶存戶匯款入帳及自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並屬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存款之權利證明文件,是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除使帳戶所有人就其存放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之虞外,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
又帳戶存簿僅係供帳戶所有人查閱存款情形或為存簿提款時之證明之證明文件,並非屬有價證券,除併持有存簿印鑑且知悉帳戶所有人於立帳金融機構設定之存簿密碼外,帳戶存簿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單獨使用之可能(除作為存款交易證明等類似情形用外);
而金融卡卡片,係僅供帳戶所有人以輸入卡片密碼方式持以向ATM 提款機為提款或信用借款等性質上皆屬減少既有資產或增加將來負債之不利益交易行為,是金融卡卡片(指不含兼具信用卡功能之如COMBO 卡等之金融卡)如無卡片密碼,該卡片本身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使用之可能;
是帳戶之存簿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密碼,皆屬對帳戶所有人之積極存款財產(指帳戶內之存款)、或消極債務負擔(指持金融卡以ATM提款機為信用貸款),皆有不利益之重大影響,此為已經申辦帳戶而持有存簿、金融卡之成年人,於開立帳戶時,已由金融機構於開戶申辦文件上載明而知悉明確之事實。
㈡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就其帳戶之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恆係妥善保管於安全且不易遭他人察覺而取得之處所,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併同帶出在外,且縱於有上開所示之重大原因而必須將該等帳戶資料帶出在外時,亦多隨身攜帶或將之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
是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發生同時遺失其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及密碼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甚乎其微。
㈢此外,金融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
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 位數或6 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 至9 ,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為富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明知將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書寫於卡片背面,一旦發生遺失,帳戶恐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竟仍率爾登載於卡片背面,已與常理有違,且有甘受盜用風險之責。
再者,中華郵政電話語音掛失中系統會提供掛失存簿、掛失提款卡及兩者同時掛失三種選項供當事人自行選擇,有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22177 號卷,第31 頁 ),被告雖於98年6 月18日有撥打語音掛失系統,明知提款卡之密碼寫於提款卡之上,倘未予掛失即有高度受盜用之風險,竟未於掛失存摺之同時將提款卡併予掛失?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與經驗法則均係有所違。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麵攤老闆出庭作證,惟被告既未陳報該老闆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復該老闆亦僅能證明包包遺失之事實,而針對系爭提款卡是否置於包包內併同遺失乙節,核無證明之可能,本院爰不予傳喚之,是依上開事證,尚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㈤本件被告上開之辯詞,除前已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並於原審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該理由,駁斥被告上開辯詞明確,而其上訴所提理由,復難對其為有利認定,亦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黃美鳳就其將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會發生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依犯人指示將贓款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後由犯人提領得手之事實,既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故意,核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於附表編號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認被告就交付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以幫助他人詐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由檢察官上訴後請求併辦之關於陳衍賢、簡維正及李俊毅等遭詐騙之各該事實,自有未洽,茲撤銷原審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顯屬非是,惟斟酌被告僅為幫助之犯行,且該幫助行為,僅係交付其金融提款卡暨密碼,而非將帳戶之存簿及印鑑暨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參以依現在金融機構提款常規,以ATM自動提款機提款及以存簿臨櫃提款所得提領款項,相差差距甚鉅,是行為人以交付金融卡之幫助詐欺行為、或以交付存簿印鑑之幫助詐欺行為,兩者危險性係有不同,而應以其幫助行為之危險性作為量刑基礎(例如,以其幫助行為之樣態係僅交付金融提款卡或係交付存簿及印鑑、及其交付之金融卡張數或存簿戶數,以為危險性之認定),爰參照原審所量處刑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卡片暨密碼,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本案犯罪集團顯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情形 │
├──┬───┬──────────────┬─────┬─────┬────────────┤
│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偵辦案號 │
│ │ │ │ │(新臺幣)│ │
├──┼───┼──────────────┼─────┼─────┼────────────┤
│ 一 │鄭人豪│於98年6 月19日14時30分,在台│98.06.19/│ 13,150元 │板檢98年度偵字第22177 、│
│ │ │中住處上網,於雅虎拍賣網站下│15:03 │ │22 212 號 (聲請簡易處刑│
│ │ │標購買HP-TX2系列中古電腦 │ │ │案號) │
├──┼───┼──────────────┼─────┼─────┼────────────┤
│ 二 │張中慧│於98年6 月19日在臺北住上網,│98.06.19/│ 1,200元 │板檢98年度偵字第22177 、│
│ │ │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海洋公園門│22:45 │ │22 212 號 (聲請簡易處刑│
│ │ │票 │ │ │案號) │
├──┼───┼──────────────┼─────┼─────┼────────────┤
│ 三 │陳俊豪│於98年6 月18日21時16分,於雅│98.06.18/│ 11,890元 │板檢98年度偵字第29431 、│
│ │ │虎拍賣網站下標購買聯想 │21:16 │ │30 381 、31035號(原審併│
│ │ │IBMideapadS 10筆記型電腦 │ │ │辦案號) │
├──┼───┼──────────────┼─────┼─────┼────────────┤
│ 四 │楊明泓│於98年6 月19日17時許,台南住│98.06.19/│ 5,880元 │板檢98年度偵字第29431 、│
│ │ │處上網,於雅虎拍賣網站下標購│17:28 │ │30 381 、31035號(原審併│
│ │ │買ASUS小筆電 │ │ │辦案號) │
├──┼───┼──────────────┼─────┼─────┼────────────┤
│ 五 │鍾典哲│於98年6 月19日在臺北市作地點│98.06.19/│ 5,000元 │板檢98年度偵字第29431 、│
│ │ │上網,於雅虎拍賣網站下標購買│23:03 │ │30 381 、31035號(原審併│
│ │ │SONY DSC-T90數位相機 │ │ │辦案號) │
├──┼───┼──────────────┼─────┼─────┼────────────┤
│ 六 │簡維正│98年6 月1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98.06.19 │ 3,850 元 │板檢99年度偵字第12132 號│
│ │ │網站上,刊登販賣「王品台塑牛│ │ │(上訴審併辦案號) │
│ │ │排(1000)西堤牛排(450 )陶│ │ │ │
│ │ │板屋套餐(450 )原燒禮券( │ │ │ │
│ │ │550 )限量出售」 │ │ │ │
├──┼───┼──────────────┼─────┼─────┼────────────┤
│ 七 │陳衍賢│98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98.06.19/│ 8,000 元 │板檢98年度偵字第15180 號│
│ │ │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19:05 │ │(上訴審併辦案號) │
│ │ │登販賣華碩牌獨顯電玩機1 台之│ │ │ │
│ │ │不實廣告 │ │ │ │
├──┼───┼──────────────┼─────┼─────┼────────────┤
│ 八 │李俊毅│98年6 月18日10時40分雅虎奇摩│發覺有異未│無匯款紀錄│板檢98年度偵字第5208號(│
│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華碩Eeepc(│匯款 │ │上訴審併辦案號) │
│ │ │1000H)10吋迷你筆電之不 │ │ │ │
│ │ │實廣告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