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47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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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李忠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7 日
99年度簡字第25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盟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69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設置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後,欲持之繳交信用卡帳單,因將信用卡帳單交付超商收銀機櫃台處之店員,併把甫提領之新台幣(下同)千元券5 張計5 千元置於櫃檯上等待繳費,惟經該店員數次以條碼讀取器掃描帳單仍無法順利讀取條碼資料,乃將信用卡帳單交還陳盟,陳盟雖接手取回帳單併取走櫃檯上之現金後轉身離開櫃台,然因對帳單之條碼讀取仍有疑義,遂邊走邊觀看帳單,旋復轉身返回櫃檯,且將前揭現金5 千元置於櫃檯左下角貨架上而與店員交談未幾後離去,疏未將前開現金5 千元帶走,嗣李忠信即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至櫃檯結帳所購物品併亦繳納帳單時,發現櫃檯左下角貨架上之現金5 千元,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拿起且於結帳完即步出該店,而把該現金5 千元侵占入己,其後,陳盟前離開櫃台而步行至超商門口並專注觀看帳單長達3 至5 分鐘後,始驚覺上開現金5 千元遺忘未拿,即折返櫃台,然發現前揭現金已不在櫃檯左下角貨架上,陳盟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係李忠信取走上開現金,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侵占犯行,辯稱:系爭現金5 千元於案發時係放在貨架上,屬無主物與遺失物之狀態,故不成為竊盜罪之客體,伊當無竊盜可言,而伊拾取該現金係為呈送派出所公告招領,僅因肚子痛所以才先回家,誰規定說拿錢就要馬上去派出所,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㈠、陳盟於98年12月23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69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設置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後,欲持之繳交信用卡帳單,因將信用卡帳單交付超商收銀機櫃台處之店員,併把甫提領之千元券5 張計5 千元置於櫃檯上等待繳費,惟經該店員數次以條碼讀取器掃描帳單仍無法順利讀取條碼資料,乃將信用卡帳單交還陳盟,陳盟雖接手取回帳單併取走櫃檯上之現金後轉身離開櫃台,然因對帳單之條碼讀取仍有疑義,遂邊走邊觀看帳單,旋復轉身返回櫃檯,且將前揭現金5 千元置於櫃檯左下角貨架上而與店員交談未幾後離去,疏未將前開現金5 千元帶走,嗣被告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至櫃檯結帳所購物品併亦繳納帳單時,發現櫃檯左下角貨架上之現金5 千元,乃將之拿起且於結帳完即步出該店,俟陳盟離開櫃台步行至超商門口並又專注觀看帳單許久後,始驚覺上開現金5 千元遺忘未拿,雖即折返櫃台,然發現前揭現金已不在櫃檯左下角貨架上,陳盟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蔡孟輯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係被告取走上開現金,因悉上情等情,迭經證人陳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蔡孟輯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由本院依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播放後,製有勘驗筆錄暨就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翻拍成相片數幀存卷為憑,更有被告所提出其至上開商店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陳盟所有遺忘於超商櫃檯左下角貨架上之現金5 千元取走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其取走系爭現金5 千元之事實,雖辯稱拾取該現金係為呈送派出所公告招領,僅因肚子痛所以才先回家,誰規定說拿錢就要馬上去派出所,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證人即員警蔡孟輯就本案查獲過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我們接獲民眾報案,我們去新莊昌平街69號超商,到的時後看到陳盟小姐,我們跟陳盟小姐一起在超商看監視錄影,看了之後,我們發現嫌疑人,當時還沒有確定嫌疑人姓名,但那附近有一個巡守隊,我們拿監視錄影畫面去巡守隊問問看,剛好有人認識,說那是誰、住在哪裡,我們就去那裡找,那時找到的就是在庭被告李先生,當時他人在家,當天去被告家的時後,沒有進入被告住家,是到管理員那裡而已,我有拿監視器的翻拍照片,有給李先生看,我說這個畫面上的人是否為你,順便問他這5 千元的情事,他有承認畫面上的人是他,但是他否認有5 千元的事情,找到李先生之後,就是跟他詢問民眾陳盟小姐5 千元不見的事情,他當時是否認有拿取這5 千元,他也沒有回答拾獲,就是完全沒有5 千元這件事,我就抄下他的年籍資料,返回派出所之後先聯絡被害人陳盟小姐,想說先製作被害人的筆錄,結果因為被害人陳盟小姐說要帶小孩,不方便前來,大約在當天晚上10點時許,因為我有通知被告要來,所以李先生就有來派出所,不過,這個時候因為被害人的筆錄還沒有製作,所以我就請李先生先回去,當晚請李先生先回去的時後,有跟他再另外約隔天晚上的時後再來,也有跟陳盟小姐約(隔天)晚上,而被告李先生經通知到派出所的時後,沒有想要跟我再說明這件事情,隔天聽我值班的同事跟我說,李先生在中午的時候,直接拿5 千元去櫃台,作拾得物處理,是我的同事林勇存受理,林勇存當時並不知道我有這個案子,晚上被告也有再來派出所;
我有出具一份職務報告書,裡面有提到接獲報案之後,有在店家調閱監視器,當時有發現這個竊嫌利用手上帳單為遮蔽,竊取架上財物,當時是把它界定為順手牽羊行為,因為一般會徒手,不會用帳單遮掩;
而在超商勘驗畫面時有全部看完過程,有看到陳盟來回,後來折返櫃台的畫面,在陳盟轉身回去問櫃台事情的時候,一直到看完整個錄影帶畫面的這個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被告再出現在現場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 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在前開超商櫃檯左下角貨架上拾取系爭現金5 千元之際,乃以所持帳單遮掩後將該現金取走,嗣即返家,並未持至警察機關辦理遺失物拾得公告相關程序,且後經員警蔡孟輯依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嫌犯拾取系爭現金者之畫面,由該社區巡守隊員指認涉嫌人即為被告,因而尋訪得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拾取系爭5 千元,被告乃完全否認有拿取系爭5 千元,也沒有回答有拾獲5 千元等情明確,則苟被告對其取走之系爭現金5 千元,果有呈送派出所公告招領之意,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其何須在拾取該現金之際,猶利用手上帳單為遮蔽?而其在員警循線拜訪詢問有無拾取系爭5 千元時,又何以完全否認有拾取5千元之事?俱徵被告於拾取系爭5 千元之際,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不足採信。
㈢、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若檢察官漏未起訴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
次按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款擅自取去化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4 刑 二函字957 號函);
查證人陳盟於警詢中即明確證述:我於98年12月23日晚上8 時40分許,到新莊市○○街69號7-11便利商店提領現金,要繳交信用卡帳單,當時因為櫃檯小姐的掃描器無法辨識帳單的條碼,故我先把現金5 千元放至櫃檯邊的架子上,而我先去門口想查看我的帳單時,發現我的5 千元忘了拿,故我便回去櫃檯邊的架子上欲取回我的現金5 千元,這時才發現我放於架上的現金已不見了,然後就由櫃檯小姐陪同觀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錢放鐵架上到我回去找錢,隔了應該有3 到5 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在卷,是被害人陳盟既已離去原置放系爭現金之櫃台貨架處而步行至超商門口,併且時隔長達3 至5 分鐘始驚覺現金未併同攜走,陳盟復明確證述其已遺忘系爭現金等語如前,兼衡便利超商於營業時間內,乃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往來人潮眾多,則被害人陳盟既已離去屬公眾得出入且往來人潮眾多之超商櫃檯前達數分鐘之久後,始驚覺上開現金5 千元遺忘未拿而折返櫃台,斟酌陳盟且明確證述已遺忘系爭現金,則該等陳盟原所置放於貨架上之系爭現金,應認陳盟顯已遺忘而脫離其持有,難謂陳盟當時僅對系爭現金之支配力達一時鬆弛,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現金5 千元於案發時放在貨架上,屬遺失物之狀態,故不成為竊盜罪之客體等語,雖非無據,然其將脫離被害人陳盟本人持有支配力範圍之系爭現金取走,斟酌前述㈠㈡之事證,堪認被告對所拾取之系爭5 千元,具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本件所為,自該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辯稱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當無足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併改判之理由:
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由,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原審以被害人陳盟當時僅對系爭現金之支配力一時鬆弛,難認該現金已脫離被害人持有狀態,因之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容有誤會,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亦應予以變更,至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
茲審酌被告所拾得之現金數額非微,然犯罪後隨即遭查獲,所拾得之物亦經被害人領回,惟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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