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509,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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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所為99
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6 日16時許,在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297 號之燦坤3C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SONY牌手提音響1 台得手。
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7 )日15時2 分許,在同一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新格牌手提音響得手後,經店員甲○○上前詢問是否結帳時,乙○○旋即將上揭新格牌手提音響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逃離現場,嗣經甲○○調閱客戶資料,通知乙○○返回付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99年3 月7 日17時許,在上揭商店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及贓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10餘年,97年間才前往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就診,病情雖獲改善,然伊仍存在幻聽幻覺,本案係幻聽叫伊去竊取財物等語,並提出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竊取他人財物係屬不法之行為並不爭執,並對於其所竊取財物之品項、竊盜之原因、方式等節,均能供述明確,應答切題,並無違常之舉,更於偵查中直陳係因貪心始犯本件竊盜犯行(見偵卷第41頁);
再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甚且於證人甲○○詢及結帳與否時,將商品放至其所騎之腳踏車上迅速離去,以迴避證人甲○○進一步之追查,凡此俱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損之情況。
本院將被告送請八里療養院就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療養院亦認:被告對於本案可陳述案情,多以幻聽干擾為由,自述以偷竊行為來減輕幻聽。
於鑑定會談中,並未發現被告之記憶力、判斷力有明顯之障礙,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能力尚存。
對於涉及之案情,多採取承認、求情之態度,心裡衡鑑結果顯示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範圍。
依據各項檢查及測驗等結果,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意識清楚、未使用酒精或物質,未直接受幻聽指使或控制而行動,並出於自主意識所為,對於其行為,仍然具有構成要件及違法行為之認識,可辨識是非善惡,即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此有該療養院99年8 月2 日八療社區字第0990003348號函在卷可參。
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尚未執行,詎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又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參拾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肆拾伍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其罹患精神疾病及智能不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改判較原審判決更輕之刑度;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被告所稱精神障礙情形,固未經原審採為量刑之參考,然審諸前情,被告對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有所缺乏或降低,縱原審未加審究亦無動搖原審量刑之相當性及適當性,是原審所量之刑度核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自屬妥適。
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再予酌減及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官 鄭水銓
法?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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