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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797 、23564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曾國誌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係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家樂福賣場,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該賣場內之樹林門市,申請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地被告並另申請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共4 支門號)後,於97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 月7 日止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等事實予以補充,另原判決附表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並增列卷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臺中商業銀行臺北縣林口分行施梅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市西屯分行陳煜侖、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市東基隆分行賴文忠、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市基隆分行李瑋甯等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97年12月28日同日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請5 支行動電話門號(經查同日僅申請4 支行動電話門號)中之1 支,其申請這些行動電話門號,係因其原有積欠行動電話費用,且此家樂福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較低,可供自己及家人、女友間聯絡使用,但辦好後因其家人、女友均各有行動電話門號在使用,所以就未拆封使用,之後該等門號之SIM卡即於98年1 月初,在臺北縣新莊市○○道某間PUB 即連同其所有之數位相機、鑰匙一起放在其側背包內遺失,其當日發現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及報警,至98年1 月中旬(經查為98年1 月18日)始辦理掛失,但仍未報警,惟不能因此即率認其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況本件詐欺集團之正犯,並未查獲,豈能先判其犯有幫助詐欺之罪,原審判決顯有可議,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曾國誌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莊茜茹、洪毓希、顏妤玶、王麗華、告訴人吳秉純等於警詢指述綦詳(此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網拍不實資訊列印資料、被害人莊茜茹、洪毓希、顏妤玶、王麗華、告訴人吳秉純等被騙匯款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單、報案資料、被害人匯款至臺中商業銀行臺北縣林口分行施梅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市西屯分行陳煜侖、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市東基隆分行賴文忠、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市基隆分行李瑋甯等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㈠依卷附本件被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示,被告原即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可供使用,且此原有電話門號至其於98年3 月30日警詢仍在使用,再者依其上開自述其家人、女友原均有行動電話門號各自使用,可見被告於97年12月28日申請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時,並無實際使用需求,其卻同時申辦4 支行動電話門號,已堪質疑,況依其所述數日後即於98年1 月初,即在均未拆封使用之情下,同時遺失云云,其後旋於98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間,經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聯絡工具,其時機之巧合,難謂無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云云,要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查,依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其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係與其他同時申辦之3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及其所有之數位相機、鑰匙一起放置在其側背包內,連同背包一同遺失,衡諸常情,被告所遺失之物價值亦非微,然被告遺失後卻置若無事,既未報警,亦未就其上開所遺失之4 支行動電話門號即時辦理掛失或補卡,遲至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之98年1 月18日始向家樂福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卻仍未報警處理,其事後之反應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且不免有配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之嫌,又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經被告於98年1 月18日辦理掛失,然直至98年3月份,家樂福仍持續寄有該行動電話之電信費帳單,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98年度偵字第8148號偵查卷附之上開電信費帳單可稽,而被告卻仍亦置之不理,既不繳費亦未曾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異議,亦見被告就此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遺失之處理,違反常情事理甚大,徵諸上述疑點,即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屬無稽。
況被告前即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前科,此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可稽,其對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難謂全然不知,而其於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遺失後,卻違反常情及其個人經驗,既不報警處理亦不向電信公司掛失,且任由他人使用,對所生之電信費用,亦置於不顧,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至被告所辯本件詐欺正犯尚未查獲,豈能就其從犯先行認定判決云云,經核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尚未查明具體犯罪行為人,然其詐欺之犯罪事實已有上述被害人莊茜茹、洪毓希、顏妤玶、王麗華、告訴人吳秉純等於警詢指述、網拍不實資訊列印資料、被害人莊茜茹、洪毓希、顏妤玶、王麗華、告訴人吳秉純等被騙匯款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單、報案資料、被害人匯款至臺中商業銀行臺北縣林口分行施梅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市西屯分行陳煜侖、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市東基隆分行賴文忠、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市基隆分行李瑋甯等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資證明,已屬明確,是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既已可證明屬實無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從犯行為,自亦得予以論究處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參互印證上述理由事證,堪認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供作聯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門號使用無訛。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騙地點 │ 受 騙 被 害 情 節 │ 匯款時間 │被詐款項│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一 │莊茜茹│雲林縣斗六│被害人於98年1 月7 日,上│98年1月7日│4,440元 │原聲請簡易判│
│ │ │市○○街76│網至奇摩拍賣網站,遭詐欺│下午4 時45│ │決處刑書附表│
│ │ │號 │集團成員佯刊出售張惠妹演│分許 │ │編號四部分 │
│ │ │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詐騙,│ │ │ │
│ │ │ │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與被害人聯絡,誘騙其匯│ │ │ │
│ │ │ │款購買上開門票後,被害人│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基隆市東基隆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賴文│ │ │ │
│ │ │ │忠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二 │吳秉純│臺北市北投│被害人於98年1 月8 日晚上│98年1月8日│13,040元│原聲請簡易判│
│ │ │區○○街 │8 時許,上網至奇摩拍賣網│21時22分許│ │決處刑書附表│
│ │ │208巷13號 │站,遭詐欺集團成員佯刊出│ │ │編號一部分 │
│ │ │ │售太陽劇團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 │詐騙,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被│ │ │ │
│ │ │ │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72│ │ │ │
│ │ │ │484018號與被害人使用之行│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 │ │
│ │ │ │誘騙其匯款購買上開門票後│ │ │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 │ │ │
│ │ │ │款至臺中商業銀行臺北縣林│ │ │ │
│ │ │ │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2 號施梅娟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 │空。 │ │ │ │
├──┼───┼─────┼────────────┼─────┼────┼──────┤
│ 三 │顏妤玶│臺北市松山│被害人於98年1 月7 日晚上│98年1月9日│6,000元 │原聲請簡易判│
│ │ │區○○○路│11時許,上網至奇摩拍賣網│下午4 時許│ │決處行書附表│
│ │ │684號2樓 │站,遭詐欺集團成員佯刊出│ │ │編號三及臺灣│
│ │ │ │售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詐騙│ │ │臺北地方法院│
│ │ │ │,經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 │ │ │檢察署98年度│
│ │ │ │月9 日上午10時許,以被告│ │ │偵字第8148號│
│ │ │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7248│ │ │移送併辦部分│
│ │ │ │4018號與被害人聯絡,誘騙│ │ │ │
│ │ │ │其匯款購買上開數位相機後│ │ │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 │ │ │
│ │ │ │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 │ │ │
│ │ │ │市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91號陳煜侖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 │空。 │ │ │ │
├──┼───┼─────┼────────────┼─────┼────┼──────┤
│ 四 │洪毓希│臺中市南區│被害人於98年1 月9 日上午│98年1月9日│7,600元 │原聲請簡易判│
│ │ │信義南街81│11時56分許,上網至奇摩拍│下午5 時18│ │決處刑書附表│
│ │ │巷1 號13樓│賣網站,遭詐欺集團成員佯│分許 │ │編號二部分 │
│ │ │之1 │刊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 │ │息詐騙,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絡,│ │ │ │
│ │ │ │誘騙其匯款購買上開門票後│ │ │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 │ │ │
│ │ │ │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 │ │ │
│ │ │ │市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91號陳煜侖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 │空。 │ │ │ │
├──┼───┼─────┼────────────┼─────┼────┼──────┤
│ 五 │王麗華│臺北市士林│被害人於98年1 月10日上午│98年1 月10│3,625元 │原聲請簡易判│
│ │ │區○○路4 │9 時30分許,上網至奇摩拍│日上午10時│ │決處刑書附表│
│ │ │段30巷18號│賣網站,遭詐欺集團成員佯│許 │ │編號五部分 │
│ │ │4樓 │刊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 │ │
│ │ │ │息詐騙,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絡,│ │ │ │
│ │ │ │誘騙其匯款購買上開門票後│ │ │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 │ │ │
│ │ │ │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市基│ │ │ │
│ │ │ │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號李瑋甯之人頭帳戶內,旋│ │ │ │
│ │ │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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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91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曾國誌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74號6樓 │
│ 居桃園縣大園鄉○○路130巷7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
│字第19797號、第2356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98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曾國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附表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
│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
│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
│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
│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 │
│ 收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門號向被害人吳秉純、 │
│ 洪毓希、顏妤玶、莊茜如及王麗華詐騙財物,而遂行詐欺取 │
│ 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
│ 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
│ 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
│ 成員向被害人5 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 人之法益,而觸犯 │
│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
│ 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事實上及裁判 │
│ 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述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
│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
│ 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
│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
│ 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詎仍不思悔改,仍將行動電話門 │
│ 號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
│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
│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 │
│ 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
│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
│ 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
│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
│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
│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李 逸 翔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附表】 │
│ ┌──┬───┬─────┬────────────┬─────┬────┐ │
│ │編號│被害人│ 犯罪地 │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詐得款項│ │
│ ├──┼───┼─────┼────────────┼─────┼────┤ │
│ │ 一 │吳秉純│臺北市北投│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98年1月8日│13,040元│ │
│ │ │ │區○○街 │太陽劇團門票之訊息,以行│21時22分許│ │ │
│ │ │ │208巷13號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 │ │ │吳秉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 │ │ │
│ │ │ │ │00000000號聯絡,誘騙其匯│ │ │ │
│ │ │ │ │款而未交付商品 │ │ │ │
│ ├──┼───┼─────┼────────────┼─────┼────┤ │
│ │ 二 │洪毓希│臺中市信義│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98年1月9日│7,600元 │ │
│ │ │ │南街81巷1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以行動│某時 │ │ │
│ │ │ │號13樓之1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 │ │ │
│ │ │ │ │家洪毓希聯絡,誘騙其匯款│ │ │ │
│ │ │ │ │而未交付商品 │ │ │ │
│ ├──┼───┼─────┼────────────┼─────┼────┤ │
│ │ 三 │顏妤玶│臺北市松山│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98年1月9日│6,000元 │ │
│ │ │ │區○○○路│數位相機之訊息,以行動電│某時 │ │ │
│ │ │ │684號2樓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家│ │ │ │
│ │ │ │ │顏妤玶聯絡,誘騙其匯款而│ │ │ │
│ │ │ │ │未交付商品 │ │ │ │
│ ├──┼───┼─────┼────────────┼─────┼────┤ │
│ │ 四 │莊茜茹│雲林縣斗六│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98年1月7日│4,440元 │ │
│ │ │ │市○○街76│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訊息,│16時45分許│ │ │
│ │ │ │號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與買家莊茜茹聯絡,誘騙│ │ │ │
│ │ │ │ │其匯款而未交付商品 │ │ │ │
│ ├──┼───┼─────┼────────────┼─────┼────┤ │
│ │ 五 │王麗華│臺北市士林│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98年1月10 │3,625元 │ │
│ │ │ │區○○路4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以行動│日某時 │ │ │
│ │ │ │段30巷18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 │ │ │
│ │ │ │4樓 │家王麗華聯絡,誘騙其匯款│ │ │ │
│ │ │ │ │而未交付商品 │ │ │ │
│ └──┴───┴─────┴────────────┴─────┴────┘ │
│------------------------------------------------------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8年度偵字第19797號 │
│ 第23564號 │
│ 被 告 曾國誌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74號6樓 │
│ 居桃園縣大園鄉○○路130巷7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 一、曾國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
│ 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
│ 45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
│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
│ 1年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 │
│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 │
│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 │
│ 知悔改,其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 │
│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 │
│ 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對外 │
│ 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 │
│ 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
│ 其於97年12月28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 │
│ 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 │
│ 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曾國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
│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 │
│ 假交易訊息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
│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
│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 │
│ 警處理,始悉上情。 │
│ 二、案經吳秉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
│ 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訊據被告曾國誌固坦承有於97年12月28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 │
│ ,辯稱:伊所申辦之門號係為供自己使用,該門號之SIM卡 │
│ 於98年1月初遺失,伊雖當日即發現遺失,然至98年1月中旬 │
│ 經朋友建議始辦理掛失,且未報警云云。經查,上開門號確 │
│ 係被告於97年12月28日向家樂福電信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 │
│ 告供承在卷,並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而 │
│ 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
│ 得逞一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
│ 有上開門號98年1月8日通聯記錄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表、被害人洪毓希、顏妤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 │
│ WebATM轉帳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奇摩拍賣網頁資 │
│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 │
│ 稽;又被告上開門號之SIM卡於98年1月初遺失,遺失當天即 │
│ 發現,卻遲至98年1月18日始辦理掛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 │
│ 錄單1紙在卷可考,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行動電話門號乃 │
│ 係供聯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 │
│ 免遭他人盜用、撥打或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掛 │
│ 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於上開門號之SIM卡遺失後,竟未報 │
│ 警處理,亦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
│ 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況 │
│ 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於他人同意出售或租借金融機構 │
│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後,前往收取,亦擔任車手負責 │
│ 領款等工作,而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有本署檢 │
│ 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80、2032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96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
│ 附卷足憑,益證被告對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遺失後,恐 │
│ 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一節,較常人更能有所預 │
│ 見,竟仍未於上開門號之SIM卡遺失之際即辦理掛失,是被 │
│ 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 詐欺取財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
│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
│ 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 。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
│ 輕之。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
│ 檢察官 陳 建 良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
│ │
│ 書記官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
│ 亦同。 │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 。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
│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
│ 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 │
│ 附表: │
│ ┌──┬───┬─────┬────────────┬─────┬────┐│
│ │編號│被害人│ 犯罪地 │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詐得款項││
│ ├──┼───┼─────┼────────────┼─────┼────┤│
│ │ 一 │吳秉純│臺北市北投│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98年1月8日│13,040元││
│ │ │ │區○○街 │太陽劇團門票之訊息,以行│21時22分許│ ││
│ │ │ │208巷13號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 │ │吳秉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 │ ││
│ │ │ │ │00000000號聯絡,誘騙其匯│ │ ││
│ │ │ │ │款而未交付商品 │ │ ││
│ ├──┼───┼─────┼────────────┼─────┼────┤│
│ │ 二 │洪毓希│臺中市信義│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98年1月9日│7,600元 ││
│ │ │ │南街81巷1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以行動│某時 │ ││
│ │ │ │號13樓之1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 │ ││
│ │ │ │ │家洪毓希聯絡,誘騙其匯款│ │ ││
│ │ │ │ │而未交付商品 │ │ ││
│ ├──┼───┼─────┼────────────┼─────┼────┤│
│ │ 三 │顏妤玶│臺北市松山│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98年1月9日│6,000元 ││
│ │ │ │區○○○路│數位相機之訊息,以行動電│某時 │ ││
│ │ │ │684號2樓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家│ │ ││
│ │ │ │ │顏妤玶聯絡,誘騙其匯款而│ │ ││
│ │ │ │ │未交付商品 │ │ ││
│ ├──┼───┼─────┼────────────┼─────┼────┤│
│ │ 四 │莊茜茹│雲林縣斗六│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98年1月7日│4,400元 ││
│ │ │ │市○○街76│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訊息,│16時45分許│ ││
│ │ │ │號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與買家莊茜茹聯絡,誘騙│ │ ││
│ │ │ │ │其匯款而未交付商品 │ │ ││
│ ├──┼───┼─────┼────────────┼─────┼────┤│
│ │ 五 │王麗華│臺北市士林│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98年1月10 │3,655元 ││
│ │ │ │區○○路4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以行動│日某時 │ ││
│ │ │ │段30巷18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 │ ││
│ │ │ │4樓 │家王麗華聯絡,誘騙其匯款│ │ ││
│ │ │ │ │而未交付商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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