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574,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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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4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本院於審理期日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外,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王珮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尚有再行斟酌之處云云。

被告則以:伊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請求法院改判拘役刑責云云,資為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及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已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因與配偶口角爭執,未思理性處理問題,動輒以傳送簡訊之方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情之情,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採。

又卷附刑事撤銷狀中有關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二十萬元賠償金並誠心道歉、告訴人對於被告遭刑事訴追深感內疚,願撤銷告訴等內容,均係被告自行撰寫後,由告訴人簽名,所謂給付二十萬元係指被告不再向告訴人追討先前承租房屋之租金及押金共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經告訴人王珮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未與被告和解,伊沒有要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四號卷第七十七頁),足見被告並未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是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以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處拘役之刑云云,顯屬無據。

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其所審酌之一切情由,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刑罰,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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