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582,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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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麗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麗美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6 日晚間7 時許,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93 巷45號3 樓之愛買量販店三重店(公司名稱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賣之「wonder girls」音樂光碟一片,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之背包內,未拿出結帳即離開賣場。

嗣許麗美行經賣場門口時因所竊得之音樂光碟觸發電子感應器,該店安全課課長陳柏儒見狀即攔下被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許麗美背包內起出上開音樂光碟(業經發還該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陳柏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其所簽立表示指認具領扣案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許麗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陳柏儒前與被告並無怨隙,僅係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應無虛構事實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信度均屬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罹患妄想型性精神分裂症,並曾於97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現亦持續至八里療養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八里療養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結果為:「許員(即被告)自民國86年起開始有幻聽及被害妄想,並有相對應之怪異行為及能力退化,許員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

對複雜事物的判斷理解能力較差。

許員對於案件發生之前因後果記憶清楚,無刻意隱瞞之表現,據其所述,其為行為之動機受幻聽影響甚鉅,且雖知偷竊不好,但因其幻聽頻繁出現之逼迫許員而不得不聽從幻聽之內容企圖擺脫幻聽騷擾,此不理想之因應方式乃受疾病及其能力退化影響所致。

此外,其對行為後果之評估亦因疾病之緣故而有低估。

據此判斷,許員辨識此偷竊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及據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受其疾病影響而有明顯減損。」

,有上開醫院99年9 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

參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卻突然自98年下半年起迄今,密集在各大賣場竊取價值不高之日用品達十餘起,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係屢次遭查獲後旋於短時間內再犯,證人陳柏儒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至其店內行竊即已達四次,可徵被告之舉動確實有些異於常情,是被告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甚明,即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八元(參見證人陳柏儒於警詢中所述),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究係因罹患精神疾病之故,方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乙節,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於此而判處被告罰金一萬元,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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