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671,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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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79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向伊借款時係稱要換租更大、更舒適的房子以供居住,待原來的房子退租後即可取回押金而還款予伊,伊才會借款給告訴人。

且告訴人並向伊表示其先前曾向其他放款業者借過金錢,伊所給的利息較低等語,足認告訴人於向伊借款時並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伊亦未強迫告訴人向伊借款,伊不和為何這樣會構成重利罪云云。

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8 月14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詳見偵查卷第47頁) ,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認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因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復不同意其得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以下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以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查被告確有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放款廣告,對外自稱為「李先生」招攬亟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並於民國98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83 號之麥當勞店內,貸予現金10,000元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1 紙、面額20,000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健保卡正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擔保債務之清償,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付1,500 元之利息,被告於放款同時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1,500 元,而實際僅交付告訴人8,500 元之方式貸予款項(換算月利率高達53分)。

嗣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相約之上址麥當勞店內收取利息時,為告訴人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各1 紙、健保卡正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類廣告版之報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簡訊及現場照片共3 張在卷足稽,和扣案之借據、本票各1 紙、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扣案可憑,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向伊借款斯時,並無何急迫之情事,而係要換租更大、更舒適的房子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向被告借錢因為缺錢,當時我是單親家庭要養家,單純是因為缺錢,我當時壓力很大。

我有跟其他的業者借過,但當時我是真的沒有生活費才跟被告借錢,資金真的很窘迫之下才會接受他的條件,利息也非我提出來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本次借貸而認識,先前並無何仇恨怨隙,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查卷第11頁) ,而渠等間之借貸金額亦僅為1 萬元,尚非鉅額,告訴人應不致為拖欠此筆債務而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告訴人因需款孔急,而於98年6 月7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金融帳戶資料,及以其子名義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以每個帳戶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 ,衡以告訴人因需款孔急而出售帳戶之日,與本案向被告借貸之日相距僅1 個月餘,亦足徵告訴人證稱其係因欠缺生活費、壓力很大,才會向被告借錢乙節並非子虛。

況且,以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就本件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10天1 期,1 期之利息高達1,500 元觀之,顯然遠高於坊間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利率,一般人若非因需款孔急,或係過於輕率、無經驗,實不致答應如此不利之借款利息約定,被告既供稱其係專靠放款收利息作為生活收入的來源( 見偵查卷第42頁) ,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供稱告訴人於向其借錢之際,曾表示原來的房子退租後,押金即可歸還向被告之借款等情,然告訴人斯時倘非處於急用款項之情況,大可直接拿錢出來換租房子即可,豈需先向被告以高額利息借款租用新屋,且待原屋之押金退回後始得還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法據以推測告訴人於借款之際,並非處於急迫之狀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合以上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借款之際,確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於用款之際貸予款項予告訴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節,洵堪認定屬實,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確有向伊提及欲換屋乙節,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派警拘提無著,且縱認上情屬實,亦無足以脫免被告之重利罪責,業經論述如上,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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