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695,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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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726號、99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係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失,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而予量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審酌被告已依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000元並已當場給付等情,有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甲○○於本案損失金額為6000元、告訴人乙○○於本案所受損失為7650元,尚非鉅大等情,是本院亦認原審本案量刑妥適,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

故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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