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732,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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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46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3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5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欲走出店門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處於幻聽的狀態,一幻聽就想偷東西云云。

經查:㈠有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客觀上有為竊盜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99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及本院卷第21背面、33至34、8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至8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辯稱:會偷竊係因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等資料為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及本院簡上卷第24頁)。

惟觀之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乙○○拿1 瓶可樂要結帳,但是乙○○在貨架那邊有打破1 瓶飲料,所以伊就過去看,伊到貨架那邊時,發現貨架上的東西都不見了,乙○○就直接往門外快速走去,伊當時就直接追出去將乙○○攔下,並請乙○○回店內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 頁),證人甲○○與被告乙○○間,彼等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衡情酌理證人甲○○當無虛構情節陷被告乙○○於罪之理,其之證詞自屬可信,則由證人甲○○之證詞,堪認被告乙○○當時有先拿1 瓶飲料欲結帳,且當甲○○前往貨架察看之際,被告乙○○旋逃離之情,倘若被告乙○○所辯當時正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此節為真,何以被告乙○○尚知要拿1 瓶飲料去結帳,且證人甲○○前往貨架邊時,被告乙○○亦知要逃逸,顯見被告乙○○當時意識清楚,其精神狀態,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辨識能力。

此外,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錄影帶,其回答問題的狀態及口氣平和、順暢,且對於警員之提問均能理解進而回答,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6背面至78背面頁),若被告乙○○行竊時真處於幻聽精神狀態,其為何對於偷竊之過程仍能記憶及供述,益徵被告乙○○雖患有精神疾病,惟行竊時,並無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況,是被告乙○○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3,691 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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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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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高麗人參精華液      │  6瓶 │    5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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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日式味噌海鮮春雨    │  7杯 │    2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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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天地合補活靈芝      │  6瓶 │    4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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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養氣人參滋補液      │  1瓶 │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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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桂格養氣人參雞精    │  4瓶 │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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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華佗光參靈芝雞精    │  4瓶 │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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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力保美達            │  2瓶 │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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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天地合物補青木瓜    │  1瓶 │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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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冬蟲夏草菌絲體      │  4盒 │    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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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黃香健體茶          │ 10包 │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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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可口可樂            │  1瓶 │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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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維姿勻纖益生菌      │  1包 │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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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活顏馥莓飲          │  3瓶 │    4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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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 │白蘭氏美研纖飲      │  1瓶 │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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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極品拿鐵咖啡        │  1包 │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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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膠原蛋白玫瑰四物飲  │  2瓶 │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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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均衡學院自然鈣      │  3包 │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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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勇健好寶力液        │  2瓶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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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機能飲              │  3瓶 │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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