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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16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許麗美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拿走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店內之商品,但其係因有幻聽症,發作時有聲音要其去拿這些東西,其並無竊盜的犯意云云。
三、但查,訊據被告許麗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緯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所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係因患有幻聽症以致行竊云云,並提出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另查雖經本院另案(99年度簡上字第732 號)調閱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固縱有上開之精神障礙病症就診治療中,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獨自犯案,並無他人教唆,且有預謀攜帶大型手提包佯裝購物,再趁該店內店員不注意之際,快速將陳售之商品掃進其手提包內,並趁店員忙餘位其他顧客結帳時,伺機走出店外,且自陳其在案發現場行竊時即無幻聽之聲音,顯見其於本件犯案時意識清楚,並知於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商品及逃離現場,堪認其當時之行竊行為均係出於自主之行為,且有辨識及控制能力,而事後案發為警查獲後,其亦知認錯求情,亦見其有違法性之認識,是依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應無受其所患幻聽症或其他精神障礙所影響,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況被告前於99年2 月間亦犯有竊盜行為,於本院另案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審理時,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其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雖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間斷性之幻聽症狀,且智能不足,惟依被告該案行竊犯罪情節,亦認被告於該案竊盜行為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幻聽指使或控制,推定當時應屬自主、意願之行為,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此亦有該案卷附之該療養院99年8 月2 日八療社區字第099000334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亦見被告上開所辯其行竊係受幻聽症影響所為云云,尚難遽以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行為、本件犯罪動機緣由、手段、智識程度、再犯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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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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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16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許麗美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290號4樓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
│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許麗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許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
│ 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 │
│ 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 │
│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 │
│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
│ 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
│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
│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
│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林 伶 芳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9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 │
│ 被 告 許麗美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290號4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 一、許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30日16時25 │
│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39號之「統一超商」內 │
│ ,徒手竊取陳緯翔所管領之馥莓飲9瓶、蔘芝王2瓶、Q10膠 │
│ 原飲2瓶、強強一番2瓶、四物含鐵2瓶、DHC-Q10飲品1瓶、 │
│ 快通酵素1盒、枇杷膏2盒、最近太操勞飲品6瓶、蔓越莓3包 │
│ 、好像吃太油膠囊9包、火氣膠囊2包、體內欠環保膠囊5包 │
│ 、DHC綜合維他命4包、DHC膠原蛋白1包、小紅苺5包、睡眠 │
│ 打破飲品3包等物,置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離去。嗣為 │
│ 陳緯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
│ 二、案經陳緯翔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證據:1、被告許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2、告訴人陳緯翔於警詢之指訴。 │
│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 │
│ 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
│ │
│ 檢察官 郭 季 青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
│ 書記官 唐 雅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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