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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88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707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63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8728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顯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建山」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將該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仍由甲○○自行保管,而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4 「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丙○○、己○○、丁○○,致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編號1 至 4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甲○○另委由他人在大陸地區交付相當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民幣予「洪建山」;
嗣戊○○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己○○、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之行為,造成數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己○○、丁○○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707 、15634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復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己○○、丁○○之用(即附表編號3 至4 ),此與原審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漏未就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予以審酌,自有未恰。
公訴人雖以被害人丙○○請求提起上訴且認為被告犯罪後猶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為由,然原審已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依據,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之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得以隱身於幕後,並增加日後追索之困難,行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丙○○、己○○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丙○○、己○○之損失,而被害人戊○○業已領回所受之損失,業經被害人戊○○、丙○○、己○○到庭陳明(詳見本院卷第28、39頁),並有99年度附民字第 381號卷所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撤回狀、和解書附卷可證,及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丁○○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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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地點│詐 騙 手 法│ 匯款金額 │ 證 據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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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98年12月22日17時│佯稱可代簽香港│1 萬元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
│ │ │許,在臺北市南港│馬會獎券,事後│ │ 指訴(板橋地檢99偵6262│
│ │ │區○○路○ 段305 │可領取獎金云云│ │ 卷第7 至8 頁) │
│ │ │號便利商店之ATM │ │ │⒉網頁列印資料3 紙、存摺│
│ │ │ │ │ │ 列印資料1 份(同上卷第│
│ │ │ │ │ │ 9 至11、15頁) │
│ │ │ │ │ │⒊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 │ │ │ │ │ 99年1 月14日彰三和字第│
│ │ │ │ │ │ 9900077 號函暨系爭帳戶│
│ │ │ │ │ │ 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
│ │ │ │ │ │ 細1 份(同上卷第16至19│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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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98年12月22日某時│同上 │2 萬元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
│ │ │許,在新竹縣彰化│ │ │ 指訴(併案板橋地檢99偵│
│ │ │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 │ 12707 卷所附之新竹地檢│
│ │ │辦理 │ │ │ 99偵27252 卷第35至36頁│
│ │ │ │ │ │ ) │
│ │ │ │ │ │⒉彰化銀銀存款憑條1 紙、│
│ │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 │ │ │ │ │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各1 份(同上卷│
│ │ │ │ │ │ 第37、85至93頁) │
│ │ │ │ │ │⒊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 │ │ │ │ │ 99年1 月18日彰三和字第│
│ │ │ │ │ │ 9900157 號函暨系爭帳戶│
│ │ │ │ │ │ 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
│ │ │ │ │ │ 細1 份(同上卷第40至4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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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98年12月22日中午│同上 │2 萬元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
│ │ │12時許,在桃園市│ │ │ 指訴(併案乙○99偵1563│
│ │ │中正路1071號臺灣│ │ │ 4 卷第6 至7 頁) │
│ │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 │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 │ │行臨櫃辦理 │ │ │ 1 紙、存摺列印資料1份 │
│ │ │ │ │ │ (同上卷第8 頁) │
│ │ │ │ │ │⒊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 │ │ │ │ │ 99年3 月29日彰三和字第│
│ │ │ │ │ │ 9900548 號函暨系爭帳戶│
│ │ │ │ │ │ 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
│ │ │ │ │ │ 細1 份(同上卷第9 至12│
│ │ │ │ │ │ 、20至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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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98年12月21日中午│同上 │20萬元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
│ │ │12時45分許,在渣│ │ │ 訊時之指訴(併案臺北地│
│ │ │打銀行西湖分行臨│ │ │ 檢99偵18728 卷第4 至6 │
│ │ │櫃辦理 │ │ │ 、98頁) │
│ │ │ │ │ │⒉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 │ │ │ │ │ 99年1 月18日彰三和字第│
│ │ │ │ │ │ 9900157 號函暨系爭帳戶│
│ │ │ │ │ │ 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
│ │ │ │ │ │ 細1 份(併案乙○99偵12│
│ │ │ │ │ │ 707 卷所附之新竹地檢99│
│ │ │ │ │ │ 偵27252 卷第40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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