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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翔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548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42、9339、10263 、10264、10265 、10266 、10267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71 、17072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登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登翔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下稱京城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下稱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登翔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實施詐術之時間、方式,使湯凱惠、陳欣怡、張菀軒、張杏羽、黃凡倩、鄭宗誠、黃淑君、廖志豪、曾瀚緯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即按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出款項至張登翔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凡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張登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登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擔任資訊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無經濟上之困難,實無動機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販售予他人,伊因為從網路上看到自99年開始銀行會向靜止戶收取保管費,伊遂於98年12月31日將自己兆豐、遠東商銀、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京城銀行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出作整理,因當日有跨年活動有交通管制,伊於101 大樓下班後急忙搭乘公車回家,疏未將置於伊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帶走,遂於99年1 月4 日早上9 點多看到機車時,發現機車已經被撬開,置物箱內裝有上開存摺、提款卡之信封遭竊,伊就去警局報案,但伊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會有伊的密碼,伊只知道伊的個人資料包括伊的住家電話、生日及往來銀行等曾經被人放在網路上,而伊的密碼是設定伊以前住家的電話00000000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湯凱惠、陳欣怡、張菀軒、張杏羽、黃凡倩、鄭宗誠、黃淑君、廖志豪、曾瀚緯分別遭受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提領一空,而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湯凱惠、陳欣怡、張菀軒、張杏羽、黃凡倩、鄭宗誠、黃淑君、廖志豪、曾瀚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湯凱惠、鄭宗誠、廖志豪、曾瀚緯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欣怡轉帳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杏羽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儲戶交易明細表、廖志豪轉帳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交易資料查詢單、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林口中正路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湯凱惠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灼然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再者,衡諸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欲使用金融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以上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故為避免遭人盜領存款,對於密碼應予記憶,無論如何,絕對不宜將密碼資料隨存摺、提款卡一同存放,或使用個人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為所設定之密碼,此早經金融機構多所宣導,而被告係為大學畢業之人,應有相當智識知悉前述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之事項,倘依被告所辯,其失竊之物僅為內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則何以撬開其機車之竊賊或詐欺集團成員會得悉其密碼為「00000000」之8 位數密碼,命中該密碼之機率為億分之一,是被告上開辯稱失竊云云,已難採信為真實。
再者,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為98年12月31日所申辦,又被害人鄭宗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前,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恰僅餘1 元,均核與一般出售或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內僅餘零頭或甫開立帳戶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倘係將此僅餘零頭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更徵與常情相符。
再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99年8 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9323467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轄內發生刑事案件查訪暨調閱監視錄影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等(見本院卷第57-65 頁),可知被告係於99年1 月4 日10時30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其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及金融卡遭竊,惟依受理之派出所調閱監視後,畫面模糊,無法辨識,夜間監視器一片黑暗,且被告係於99年1 月4 日10時許受元大銀行通知其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派出所備案,是以被告於警局所留存之報案資料,均不足以認定確有被告所指稱存摺及提款卡失竊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為脫免罪責而為報案之舉,尚非無疑。
而被告固提出車牌號碼AOK-321 號機車置物箱與機車車身分離之照片,惟由該照片內容,並無法特定拍攝之時間及地點,且亦無法認該機車之狀態係遭他人破壞所致,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收取匯款之工具,亦無可能自冒風險,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使用人動支使用或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所得款項反遭原帳戶使用人提領或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使車手遭當場逮捕之風險。
凡此俱徵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係遭竊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伊胞姐曾遭他人糾纏,該男子將伊之個人資料公布在網路上,是可能係竊賊由網路上查悉其個人密碼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所指稱遭公布個人資料之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26-29 頁),固然有以負面字眼指涉被告及公布被告之住宅、手機等聯絡電話中之數碼(非全部數字),惟其上並無被告之真實姓名或與被告所稱其設定為密碼之舊家電話號碼,則竊賊於竊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後,如何能確悉上開網頁內容所指係為被告本人?且倘該竊賊鍵入被告之姓名於網路上搜索,其所顯示出之網頁資料,如何能演繹、解密相關線索,而破解取得被告所設定之銀行密碼或得知其舊家電話號碼即為其銀行密碼?被告對於上開種種疑點,均未能合理釋明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指稱竊賊或詐欺集團成員係輾轉自網路上得知其銀行密碼,顯屬杜撰無憑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再辯稱:伊月收入為75,000元,並無經濟上之動機出售帳戶資料云云,然衡諸交付帳戶原因非必有圖利之目的,與被告本身資力、收入並無直接之必然關係,是尚難遽以排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可能。
㈣再按一般於銀行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
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不詳之人,已屬30餘歲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登翔交付其上開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林口中正路郵局、元大銀行林口分行、京城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交付合作金庫建國分行、林口中正路郵局、元大銀行林口分行、京城銀行臺北分行帳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湯凱惠等9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該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湯凱惠、陳欣怡、張菀軒、張杏羽、黃凡倩、鄭宗誠之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71 號、第17072 號),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非有理;
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部分),原審未及審認,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此已有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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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 匯 款 │ 匯 款 │ │ │
│ │害│ 詐 術 方 式 │ │ │ 匯 入 帳 戶│ 備 註 │
│號│人│ │ 時 間 │ 金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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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湯│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 │99年1 月│ 3,33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簡易判決│
│ │凱│日14時48分許,撥打電話聯│2 日16時│ │建國分行 │認定部分 │
│ │惠│絡湯凱惠,佯稱湯凱惠前網│27分許 │ │帳號: │ │
│ │ │路購物時,因會計人員疏失│ │ │0000000000000 號│ │
│ │ │,致其帳戶將遭每月自動扣│ │ │ │ │
│ │ │款,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查│ │ │ │ │
│ │ │詢轉帳處理,致湯凱惠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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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 │99年1 月│25,00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簡易判決│
│ │欣│日15時7 分許,撥打電話聯│2 日16時│ │建國分行 │認定部分 │
│ │怡│絡陳欣怡,佯裝係奇摩拍賣│23分許 │ │帳號: │ │
│ │ │工作人員,詐稱其因在網路│ │ │0000000000000 號│ │
│ │ │購物,誤為轉帳設定,致將│ │ │ │ │
│ │ │遭每月扣款,應至ATM 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陳欣怡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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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 │99年1 月│11,387元│京城商業銀行臺北│原簡易判決│
│ │菀│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聯│2 日18時│ │分行 │認定部分 │
│ │軒│絡張菀軒,佯裝係奇摩拍賣│31分許 │ │帳號: │ │
│ │ │賣家人員,訛稱張菀軒前網│ │ │000000000000號 │ │
│ │ │路購物時,誤簽為分期付款│ │ │ │ │
│ │ │,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為設│ │ │ │ │
│ │ │定更正,否則仍將遭持續扣│ │ │ │ │
│ │ │款云云,致張菀軒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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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 │99年1 月│29,017元│京城商業銀行臺北│原簡易判決│
│ │杏│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聯│2 日19時│ │分行 │認定部分 │
│ │羽│絡張杏羽,佯裝係「張建忠│28分許 │ │帳號: │ │
│ │ │」之成年男子,訛稱張杏羽│ │ │000000000000號 │ │
│ │ │因在奇摩網路購物發生問題│ │ │ │ │
│ │ │,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進行│ │ │ │ │
│ │ │操作云云,致張杏羽陷於錯│ │ │ │ │
│ │ │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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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 │99年1 月│23,616元│京城商業銀行臺北│原簡易判決│
│ │凡│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聯│2 日19時│ │分行 │認定部分 │
│ │倩│絡黃凡倩,佯裝係奇摩拍賣│12分許 │ │帳號: │ │
│ │ │客服人員,詐稱黃凡倩前購│ │ │000000000000號 │ │
│ │ │物簽收誤簽至約定轉帳帳戶├────┼────┤ │ │
│ │ │,即日起將每月扣款12期,│99年1 月│11,924元│ │ │
│ │ │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始│2 日19時│ │ │ │
│ │ │能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黃│14分許 │ │ │ │
│ │ │凡倩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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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 │99年1 月│16,01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原簡易判決│
│ │宗│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聯│2 日19時│ │公司林口中正路郵│認定部分 │
│ │誠│絡鄭宗誠,佯稱其因網路上│52分許 │ │局 │ │
│ │ │購買電腦耗材造成付款作業│ │ │局號:0000000 號│ │
│ │ │上之疏失,將從其帳戶內每│ │ │帳號:0000000 號│ │
│ │ │月扣款680 餘元,須至ATM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 │ │ │ │
│ │ │款設定云云,致鄭宗誠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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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 │99年1 月│ 4,567元│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原簡易判決│
│ │淑│日17時54分許,以電話向黃│2 日18時│ │分行 │認定部分 │
│ │君│淑君佯稱為雅虎賣家,訛稱│15分許 │ │帳號: │(臺北地檢│
│ │ │辦理網路購物終止分期付款│ │ │00000000000000號│99年度偵字│
│ │ │事宜,需依指示至ATM 自動│ │ │ │第8200號移│
│ │ │櫃員機操作處理,致黃淑君│ │ │ │送併案) │
│ │ │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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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 │99年1 月│29,989元│元大商業銀行林口│移送併辦部│
│ │志│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聯│2 日17時│ │分行 │分: │
│ │豪│絡廖志豪,佯裝係奇摩網路│58分許 │ │帳號: │板橋地檢 │
│ │ │客服中心及郵局人員,訛稱│ │ │00000000000000號│99年度偵字│
│ │ │廖志豪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第17071 、│
│ │ │分期付款單填寫錯誤,致其│99年1 月│10,234元│京城商業銀行臺北│17072號 │
│ │ │帳戶將遭重複扣款,須至 │2 日18時│ │分行 │ │
│ │ │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終止云│48分許 │ │帳號: │ │
│ │ │云,致廖志豪陷於錯誤。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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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 │99年1 月│ 5,999元│元大商業銀行林口│移送併辦部│
│ │瀚│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2 日18時│ │分行 │分: │
│ │緯│絡曾瀚緯,佯裝係奇摩購物│18分許 │ │帳號: │板橋地檢 │
│ │ │網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 │ │00000000000000號│99年度偵字│
│ │ │,詐稱因工作人員將勾選門│ │ │ │第17071 、│
│ │ │市取貨付款選項錯誤輸入為│ │ │ │17072號 │
│ │ │分期付款,應至ATM 自動櫃│ │ │ │ │
│ │ │員機檢查帳戶餘額並操作設│ │ │ │ │
│ │ │定云云,致使曾瀚緯陷於錯│ │ │ │ │
│ │ │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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