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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炳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91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炳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炳祈與林詩怡曾經是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盧炳祈前於民國98年7 月8 日因對林詩怡犯家暴傷害罪,遭林詩怡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52號偵辦中(該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處盧炳祈拘役50日確定)。
詎盧炳祈乃因而心生不滿,竟另萌生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於98年7 月22日晚間某時,預先埋伏在林詩怡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46 號8 樓之7 住處外樓梯間,俟林詩怡於同日晚間20時許返回上址住處之際,即在該住處外出手勒住林詩怡之脖子,並將林詩怡架往附近之電錶室內徒手毆打,致林詩怡受有包括前額、兩頰、雙上臂、雙肘、右大腿等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復以自備之紮線帶綑綁林詩怡之雙手、以膠帶綑綁林詩怡之雙腳並封黏嘴部,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詩怡之行動自由;
另取出預藏之強酸溶液1 瓶,向林詩怡恫嚇:如果逃跑,就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詩怡,致生危害於林詩怡之安全。
嗣盧炳祈於確認林詩怡之上址住處內無人後,將遭綑綁、封嘴之林詩怡帶進該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約於10分鐘之後,始將林詩怡鬆綁、撕下膠帶。
惟盧炳祈猶不知罷手,賡續上開恐嚇犯意,再向林詩怡恫嚇:如果林詩怡按警報鈴或喊叫,伊就向林詩怡潑灑硫酸,讓林詩怡眼睛瞎掉,伊最多被關3 年,外面的人還沒進來,林詩怡就會死在裡面等語,並將伊所攜帶之強酸溶液傾倒於浴室洗手台以產生煙霧,以此手法,接續恐嚇林詩怡。
林詩怡為安撫盧炳祈之情緒,假意配合。
嗣於睡覺過夜時,盧炳祈為防止林詩怡逃跑,賡續上開妨害自由犯意,又使用紮線帶綑綁林詩怡之手腳,以此手法,接續剝奪林詩怡之行動自由,因林詩怡苦苦哀求,盧炳祈約於30分鐘後始予以鬆綁。
迄翌日即98年7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林詩怡假意要求盧炳祈外出購物,於趁盧炳祈離開之際,逃至社區警衛室求救並報警處理,惟於林詩怡會同警方返回上址住處之前,盧炳祈已經返回,察覺事跡敗露,遂將上揭綑綁、封嘴及恐嚇林詩怡所用之紮線帶、膠帶、強酸溶液等物攜離現場,並逃逸無蹤。
嗣經警通知盧炳祈於98年7 月24日11時55分許至警局協助調查,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炳祈於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全部認罪,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僅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已,矢口否認其他犯行,辯稱:告訴人林詩怡曾經拿伊的錢,伊始在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前等候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從電梯出來,伊請告訴人還錢,告訴人稱沒錢,伊始徒手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打到流鼻血,並將告訴人拉到電梯旁的電錶室,要求告訴人還錢,嗣伊與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伊問告訴人會不會逃跑,告訴人說不會,並說不然將2 人綁在一起,伊始用繩子綑綁告訴人的手,後來也有鬆綁,且伊不曾恐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詩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歷歷,其於警詢時指稱:他(指被告)事先埋伏在我住處的樓梯口,當時我一出樓梯口就遭他勒住脖子往樓梯口移動,將我關進一個裝電錶的房間,拉扯我的頭髮,且赤手空拳毆打我的臉部、頭部及身體,造成我前額、兩頰、雙上臂、雙肘、右大腿瘀傷,當時我有試著要脫逃,但被他拖回樓梯間先用紮線帶將我的雙手反綁,接著用膠帶綑住我的雙腳腳踝,還用膠帶封住我的嘴,並拿出鹽酸恐嚇我如果逃跑就要與我同歸於盡,當下我已心生畏懼不敢逃跑。
接著他就將我拉回住處……他不斷對我恐嚇說「報警也沒有用」、「反正我拿鹽酸潑妳,只是被關個幾年,但妳的眼睛卻永遠看不見了」之類的話,且他在恐嚇我時有將鹽酸倒在洗臉台,洗臉台當時都冒煙了,所以我就儘量配合他,避免造成更嚴重的傷害……我半哄半騙將他騙去買東西,趁機溜到警衛室報警請求協助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間8 點多,我從電梯走出來,被告將我抓到電機房才動手打我,打完以後就在電機房用尼龍帶綁我的手,膠帶綁我的腳。
我一度掙脫跑了兩、三步,又被被告抓回去,被告這次集中毆打我的臉,在拉扯之中我的手肘有撞到水泥牆,被告不只打我耳光,不然我不會流鼻血……在電機房時,我覺得當時狀況已經會危及我的性命,所以我都不敢出聲,假裝配合他。
被告這一次的目的是希望我於98年7 月8 日告他傷害部分可以和解。
之後,被告以黑色膠帶將我的嘴封起來,把我的手綑在後面,他先將我房門打開確定沒有人,再回來把我擄進去,在房間內也講了非常多恐嚇我的話,他說如果我按警報鈴或喊叫的話,他就潑我硫酸,我眼睛瞎了,他最多判3 年,我按沒有關係,外面的人沒有進來我就死在裡面……被告就拿1 瓶硫酸出來,是裝在塑膠瓶裡面,到房間後他有將瓶內的液體倒出來,我看到有噴煙……到房間以後,被告就將我鬆綁。
之後我就假裝跟被告和好,我跟他說我還是喜歡跟他在一起,因為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被告說他可能要住在這邊好幾天,我就騙被告出去買菜,隔天下午1 點40分左右,我就衝下去警衛室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
㈡細觀上揭指訴內容,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情節之描述綦詳,且前後說詞相合,徵以告訴人於報警當時,其前額、兩頰、雙上臂、雙肘、右大腿等多處確受有挫瘀傷,且手腕亦有明顯綑綁痕跡,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5 幀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1、13至15頁)。
而被告亦坦承其於98年7 月22日晚上有去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外等候告訴人,俟告訴人返回之際,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到電梯旁之電錶室,嗣於將告訴人帶至住處房間後,並有以繩子綑綁告訴人(見本院第二審卷宗第43頁反面),且迄至翌日下午1 時許始離開告訴人之上址住處無訛(見偵卷第5 頁),則衡諸一般情理,告訴人當時既已遭受被告毆打,倘非被告持續施加不法暴力,豈有可能同意被告進入住處過夜?又豈會任令被告予以綑綁之理?此外,本案發生之後,告訴人因先前控告被告涉嫌家暴傷害案件,於98年10月2 日偕同友人林世輝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完畢欲離去時,詎被告果然在該檢察署大門口對面之馬路邊,持預先準備之強酸性硝酸溶液朝告訴人及林世輝潑灑,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頭、頸、雙手2 度化學性灼傷,林世輝則受有雙眼、臉部、前胸及右手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163號、第446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6 號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當時之恐嚇內容亦相符合。
凡此種種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告訴人上揭指訴屬實,而非憑空捏造,自值採信。
被告所辯伊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且係告訴人主動提議才綑綁告訴人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數次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罪。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不輕,且犯後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嗣更變本加厲,於98年10月2 日對告訴人及其友人下手潑灑強酸溶液,犯罪後之態度令人髮指,雖於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表明全部認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仍然飾詞狡辯,難認有何真誠悔意。
原審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顯然過輕,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糾訟爭,僅因告訴人另案對其申告,竟悍然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手段殘暴,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不輕,且犯罪後之態度尤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各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𡚱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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