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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榮輝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72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36 號、第27295 號、第28603 號、第28858 號、99年度偵字第189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傅榮輝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係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本件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98年8 月22日,在臺中市○○路、五權路,騎乘其所有之車號JS8-038 號重型機車,被其他機車撞倒,其人倒在地上昏迷,之後有路人將其扶起,其因無外傷未就醫,就騎乘機車回家,回到家後,才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雨衣等物品均不見,當天其原是騎乘機車要去臺中水湳郵局刷存摺,查看其帳戶裡有無其兄匯錢新臺幣(下同)6 千元進來,因其要幫其兄買健康食品,而其兄是住在屏東內埔,那裡沒有銀行而只有郵局,所以才會叫其兄將錢匯入其本件郵局帳戶內,但其當天還沒到郵局之前就被撞倒了,然後就直接回家,之後發現郵局存摺、提款卡不見,提款卡密碼則是寫在存摺內頁,因當天是星期六,心想等到過兩天後星期一再去郵局掛失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之後又因其他事情忙碌而忘記,直至一星期後才去郵局掛失,就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其此郵局帳戶內存款當時沒有多少錢,約幾百元而已,其並無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其本身亦係被害人,且其於98年8 月間,是從事臺中民間合會公司如鉅眾公司、百亮公司等業務顧問之工作,薪資約有7 、8 萬元,平常也有兼從事鞋子底板設計,也約有3 、4萬元的收入,此部分是按件計酬的,有正常工作收入,亦有多家往來正常之銀行帳戶,並無提供本件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動機,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傅榮輝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羅琪、羅于茜、陳文進、蘇永鈿、范嘉玲、黃清皇、陳韋宇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指述綦詳(此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本件上開郵局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拍賣網站不實資訊列印資料、被害人羅琪、羅于茜、陳文進、蘇永鈿、范嘉玲、黃清皇、陳韋宇等被騙匯款之匯款執據、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單、報案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㈠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於持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騎乘機車欲前往郵局刷存摺查看其兄有無匯入委其購物之款項入帳時,途中遭其他機車撞及發生車禍,人車倒地昏迷,待其清醒騎車返家後始發現車內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不見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述車禍情節,其人車倒地昏迷,顯見車禍受傷情節非輕,肇事者復於肇事後逃逸,而被告卻未赴醫檢查治療,亦未報警到場處理,追查肇事逃逸者索賠求償,即逕行騎車返家,已與常情顯然有違,難謂無疑,再依其上開所述,其後發現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亦未即時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反違反常情延宕至發現遺失後之12天即98年9 月3 日,始赴臺中水湳郵局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益見其上開所辯遺失之情云云有異,要難採信屬實。
㈡次查,被告前於98年11月13日偵查中曾稱:其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9721 號偵查卷31頁),但其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則又稱其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寫在存摺裡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前後所述不一,且觀諸其上開偵查中前後所述僅差4 日,如該提款卡密碼並非被告主動告知提供之情屬實,而非臨訟編撰虛構之詞,其前後說詞豈會不一。
另其於98年11月13日偵查中陳稱:其該郵局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時,帳戶內存款約有5 百多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9721 號偵查卷31頁),經核亦與偵查卷附被告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僅餘196 元之情不符。
再者,被告上開所辯其車禍所騎乘之上開車號機車,經查係登記於吳乾宏所有,有該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亦與被告自稱係其所有機車不符,故是否確有其所述騎乘該機車發生車禍之情,亦非無疑。
此外,被告上開所述其遺失本件郵局帳戶存摺等物當時,係從事臺中民間合會公司如鉅眾公司、百亮公司等業務顧問之工作,薪資約有7 、8 萬元,平常也有兼從事鞋子底板設計,也約有3 、4 萬元的收入,此部分是按件計酬的,有正常工作收入云云,然核諸本院調閱之被告勞、健保資料所示,被告於98年8 月間,其勞、健保均係投保於臺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且勞保投保薪資亦僅有3 萬300 元,並無其上開所述於鉅眾公司、百亮公司之投保資料,顯見被告上開所述工作、收入等情節,亦與事實有所不合。
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開諸多疑點,顯亦難採信屬實。
㈢又稽之被告上開所述其本件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係於98年8 月22日遺失云云,果真屬實,拾獲之詐欺集團亦豈有拖延數日至98年8 月28日,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甘冒隨時可能遭遺失者掛失不能提款之風險,加以利用,且被告又適巧直至詐欺集團於98年8 月28日使用其該郵局帳戶詐得上開被害人多人匯款後,始於98年9月3 日辦理掛失,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多有與常情事理違背之處,顯難令人採信。
是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諸多疑點且有不實之處,衡諸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本件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均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傅榮輝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27 │
│ 2號 │
│ 居臺中市○區○○○街33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
│字第2972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98年度偵字第25636 號、98年度偵字第27295 號、98年度偵字第 │
│28603 號、98年度偵字第28858 號、99年度偵字第1894號、臺灣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 │
│ 主 文 │
│傅榮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
│ 12、13行「98年7 月27日11時許」應更正為「98年8 月27日 │
│ 11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
│ 1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0行「下午2 時6 分」應更正為「 │
│ 下午2 時9 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
│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帳戶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 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羅 │
│ 琪、羅于茜、陳文進、蘇永鈿、范嘉玲、黃清皇、陳韋宇遂 │
│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 │
│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
│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
│ 告傅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
│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 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羅琪、羅于茜、陳 │
│ 文進、蘇永鈿、范嘉玲、黃清皇、陳韋宇得逞,侵害其7 人 │
│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 │
│ 院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 │
│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 │
│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 │
│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 │
│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
│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
│ 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
│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 │
│ 害人羅琪、羅于茜、陳文進、蘇永鈿、范嘉玲、黃清皇、陳 │
│ 韋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 份及和解書共3 紙附卷可憑, │
│ 足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知所悔悟,並極力彌補所有被害人 │
│ 所受之損失,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
│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
│ 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
│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藍淑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附件: │
│㈠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8年度偵字第29721號 │
│ 被 告 傅榮輝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 │
│ 1段272號 │
│ 現居臺中市○區○○○街33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 一、傅榮輝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 │
│ 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
│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不詳 │
│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詐騙財物。嗣與該姓名不 │
│ 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人,於民 │
│ 國98年8月下旬某時,以陳俊憲(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 │
│ 訴之處分)向雅虎奇摩申請之「home6344」號帳號,在雅虎 │
│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harp WX-T91手機」之不實訊息 │
│ ,並提供劉文立(涉嫌詐欺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所申 │
│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下標人聯絡,適羅琪於98 │
│ 年7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9號宿舍上網 │
│ 瀏覽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下標購買,並於 │
│ 98年8月28日15時18分許,至臺北重南郵局匯款8千元至本件 │
│ 帳戶。嗣因羅琪事後以上開電話聯繫賣家無著,驚覺受騙, │
│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 二、案經羅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證據清單 │
│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一 │被告傅榮輝於警詢及偵查│㈠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辦使│ │
│ │ │中之供述 │ 用之事實。 │ │
│ │ │ │㈡被告辯稱其於98年8月 │ │
│ │ │ │ 22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
│ │ │ │ ,致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
│ │ │ │ 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 │
│ │ │ │ 卡飛出去而不自知云云│ │
│ │ │ │ ,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
│ ├──┼───────────┼───────────┤ │
│ │二 │告訴人羅琪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
│ │ │中之指述 │。 │ │
│ ├──┼───────────┼───────────┤ │
│ │三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告訴人於受騙後,匯款8 │ │
│ │ │款執據1紙 │千元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
│ ├──┼───────────┼───────────┤ │
│ │四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告訴人受騙匯款8千元至 │ │
│ │ │易明細 │本件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
│ │ │ │一空之事實。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條第1項 └┐
│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行騙匯款 │
│ ,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行為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 │
│ 犯罪,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白認過,犯後態度難認良 │
│ 好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
│ │
│ 檢 察 官 江祐丞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
│ │
│ 書 記 官 鄭偉仁 │
│------------------------------------------------------ │
│㈡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言股 │
│ 98年度偵字第25636號 │
│ 98年度偵字第27295號 │
│ 98年度偵字第28603號 │
│ 98年度偵字第28858號 │
│ 被 告 傅榮輝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中市北屯區○○○路○段272號 │
│ 居臺中市○區○○○街33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
│ 由分述如下: │
│ 一、犯罪事實:傅榮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
│ 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
│ 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 │
│ ,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
│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 │
│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
│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羅于茜、陳文進、蘇永鈿及范嘉玲等4人 │
│ ,致羅于茜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
│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傅榮輝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羅于茜 │
│ 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東勢分局、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
│ 二、證據: │
│ (一)被害人羅于茜、陳文進、蘇永鈿及范嘉玲等4人於警詢中 │
│ 之指述。 │
│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9月17日中管字第098 │
│ 0000000號、98年9月21日中管字第0982102963號、98年9 │
│ 月28日中管字第0982103 137號等函附之帳戶立帳申請書 │
│ 及交易詳情等在卷可稽,復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 │
│ 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各1紙、自拍賣網站所下載列印之資料2份、被 │
│ 害人蘇永鈿郵局存摺影本1份。 │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2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
│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 │
│ ,與該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 │
│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
│ 檢 察 官 王 捷 拓 │
│ 附表: │
│ ┌──┬────┬───┬─────┬────┬────┐ │
│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方 式 │轉帳時間│金 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98年8月 │羅于茜│在露天拍賣│98年8月 │5000元 │ │
│ │ │27日下午│ │網站張貼拍│28日下午│ │ │
│ │ │1時25分 │ │賣任天堂遊│2時8分許│ │ │
│ │ │許 │ │戲機之虛偽│ │ │ │
│ │ │ │ │交易訊息 │ │ │ │
│ ├──┼────┼───┼─────┼────┼────┤ │
│ │ 2 │98年8月 │陳文進│在奇集集網│98年8月 │9000元 │ │
│ │ │27日某時│ │頁張貼出售│28日下午│ │ │
│ │ │ │ │小筆電之虛│2時37分 │ │ │
│ │ │ │ │偽交易訊息│許 │ │ │
│ ├──┼────┼───┼─────┼────┼────┤ │
│ │ 3 │98年8月 │蘇永鈿│在雅虎奇摩│98年8月 │5100元 │ │
│ │ │28日下午│ │拍賣網站張│28日夜間│ │ │
│ │ │5時許 │ │貼拍賣任天│9時15分 │ │ │
│ │ │ │ │堂遊戲機之│許 │ │ │
│ │ │ │ │虛偽交易訊│ │ │ │
│ │ │ │ │息 │ │ │ │
│ ├──┼────┼───┼─────┼────┼────┤ │
│ │ 4 │98年8月 │范嘉玲│撥打電話自│98年8月 │1萬2464 │ │
│ │ │28日下午│ │稱網路賣家│28日下午│元 │ │
│ │ │6時許 │ │並告知透過│6時22分 │ │ │
│ │ │ │ │網路購物之│許 │ │ │
│ │ │ │ │匯款帳號 │ │ │ │
│ └──┴────┴───┴─────┴────┴────┘ │
│------------------------------------------------------ ┌┘
│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尊股) │
│ 99年度偵字第1894號 │
│ 被 告 傅榮輝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中市北屯區○○○路○段272號 │
│ 居臺中市○區○○○街33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
│ : │
│ 一、犯罪事實:傅榮輝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 │
│ 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
│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
│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2002號帳戶(下稱水湳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
│ 與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人 │
│ 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利用上開傅榮輝所提供之帳戶,在奇 │
│ 摩購物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液晶電視廣告,適陳韋宇於98年 │
│ 8月28日中午12時許,上網競標得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 │
│ 下午2時6分,在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51號住處之網路, │
│ 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匯款新台幣1萬8000元至傅榮輝上 │
│ 開水湳郵局帳戶。嗣經陳韋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 │
│ 循線查獲傅榮輝。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 二、證據:被害人陳韋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傅榮輝於警詢之 │
│ 供述;水湳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WEB ATM交易明細 │
│ 查詢及和解書各1份。 │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 之幫助犯。 │
│ 四、併案理由:被告傅榮輝前曾因同一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 │
│ 偵字第29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以99年度簡字第2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
│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帳戶, │
│ 僅被害人相異,被告1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數被害 │
│ 人財物損失,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 │
│ ,應予併案審理。 │
│ 此 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
│ 檢 察 官 王文和 │
│------------------------------------------------------ │
│㈣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
│ 98年度偵字第8942號 │
│ 被 告 傅榮輝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
│ 272號 │
│ 居臺中市○區○○里○○○街33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 │
│ 下: │
│ 一、犯罪事實:傅榮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
│ 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
│ 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 │
│ ,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
│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 │
│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下旬某日,以陳逸 │
│ 蘋(另簽移他署偵辦)向網路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angela │
│ 040709」號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ONY液晶電 │
│ 視」之不實訊息,並提供劉文立(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下標人聯絡,適 │
│ 黃清皇於98年8月28日13時許,上網瀏覽後,認為價錢非常 │
│ 便宜,未下標即主動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 │
│ 自稱「洪震宇」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謊稱需先匯入定金 │
│ ,黃清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28日17時17分許 │
│ ,至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土地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 │
│ 25000元至傅榮輝之上開帳戶。嗣因黃清皇事後以上開電話 │
│ 聯繫賣家無著,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彰 │
│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二、證據: │
│ (一)被害人黃清皇於警詢中之指述。 │
│ (二)被告傅榮輝之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土地銀行自動櫃 │
│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自拍賣網站所下載列印之資料各1 │
│ 份。 │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罪嫌。 │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
│ 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
│ 第2972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
│ 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
│ 案審理。 │
│ 此致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
│ 檢 察 官 吳怡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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