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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可鵬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黃柏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964號,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可鵬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何可鵬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可能成為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送至臺北縣五股鄉某加油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電話告知該人士提款卡密碼。
犯罪集團成員自該人士處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1 月3日至同年月19日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昱瑞,訛稱:因陳昱瑞中獎,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進行匯款云云,未久,再撥打電話予陳昱瑞,自稱為竹聯幫成員,嚇稱:陳昱瑞未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電腦系統故障,需立即匯款,否則會讓陳昱瑞很難看,家人也將發生危險云云,同時說出陳昱瑞家人之正確姓名及住址,致陳昱瑞心生畏懼,乃於99年1 月19日下午4 時38分至47分間,依犯罪集團成員之要求,匯款計新臺幣1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
嗣經陳昱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可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情節無違,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昱瑞之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亦含有詐欺性質,與詐欺罪之區別,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所為乃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卻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嗣又坦承犯行,其上訴固無理由,但本案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情形,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幫助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為非是,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昱瑞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資料1 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則自白犯罪,表示悔悟,得到被害人陳昱瑞之諒解,表達願意原諒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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