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934,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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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236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物損失43000 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示,被告因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敘述並非事實,其已提供通聯紀錄、求職報紙等相關資料佐證並非預謀涉案,而且所提供之帳戶為目前正職工作的薪資轉戶已使用一年之久,並非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重新申辦,因警覺心太低未察覺所提供的帳戶會被使用在非法途徑上,因此更不知此公司為詐欺集團,並對被害人甲○○進行詐騙非法取財,造成這樣的結果深感悔悟,本身沒有前科紀錄,又必須撐起家中經濟的情況下,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伊只是要找工作,沒有詐騙別人的意思,當時真的沒有想到,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別人時,別人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也才會先把帳戶的錢都提領出來云云。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四、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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