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93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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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蔡嘉訓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3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嘉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嘉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略以:依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據,惟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依扣案吸食器之照片觀之,客觀上容能供作容器裝盛其他物品之用,尚難認為僅能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6 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親自洗滌尿瓶後排放尿液,採集尿液至尿瓶並親自封籤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且其於99年2 月6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3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0/2049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卷第13、28頁),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客觀上容能供作容器裝盛其他物品之用,尚難認為僅能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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