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959,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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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99年度簡字第399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伊沒有說穢語辱罵云云。

茲就被告上訴意旨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能力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鐘婉芸及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哲瑋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鐘婉芸、張哲瑋於偵查中之結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證人鐘婉芸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9年3 月21日20時30分許,因被告酒醉經兒子載回家中受有擦傷,故對伊罵「幹你娘」,你怎麼教兒子的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日凌晨醉倒在馬路,伊經警方通知後,將被告帶回家中客廳,被告就罵鐘婉芸「幹你娘,你怎麼教兒子的」等情相符(偵卷第15頁、第44頁),衡諸證人鐘婉芸與張哲瑋就被告上開辱罵證人鐘婉芸之原因、內容與過程,均證述一致且詳盡,且證人張哲瑋為被告與證人鐘婉芸之子,衡情應無刻意破壞家庭和諧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並佐以被告自承當時講話確實比較大聲等情,足認證人鐘婉芸與張哲瑋上開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確有對證人鐘婉芸辱罵「幹你娘,你怎麼教兒子的」等語,應堪認定。

此外,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7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 份附卷足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均無違誤之處,被告空言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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