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上,978,2010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 日98年度簡字第8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並就被告被訴於民國93年5 月5 日起至97年4 月28日止擔任榮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鈦公司)負責人以外之期間(即97年5 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銷項部分所示榮鈦公司之發票,提供予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部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 行「起訴書」應更正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及理由欄二、(五)第11 行 「榮鈦企業社」應更正為「榮鈦公司」:事實及理由欄三、第9 行應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後增列「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併予指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惟其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因為我現在沒有工作能力,只有在幫人作打掃,經濟上真的有困難,沒有辦法繳清罰金,如果分期的話,一個月要繳三萬元,我也沒有這個能力,所以請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分期付款,把這個罰金繳掉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榮鈦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逃漏營業稅,又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均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且其前有偽造文書、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所幫助逃漏及逃漏之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請求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部分,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更不得執此作為認定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理由所稱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