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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162 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且審酌被告逕自冒用「李宏明」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執行,足使被冒名之人即李宏明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進行與刑罰執行之正確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李宏明」署押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查獲後均很配合,沒有其他目的需要冒名,只是想要回國,我認罪,故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裁判之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逕自冒用「李宏明」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執行,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進行與刑罰執行之正確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則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本件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未能提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應認上訴意旨該項指摘,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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