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抗,8,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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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傅俊龍原名:傅木.
即原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99年度
聲簡再字第8 號駁回其聲請再審(確定判決案號: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因犯詐欺案,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聲請人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之人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並未依法附具原審確定判決書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闡明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原審確定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72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繕本,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抗告人現補正陳附上開原審確定判決書繕本,敬請審閱並准許再審云云。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規定明確。
第次,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甚明,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請求。
且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有所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
再,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且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認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與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同日送達本院嗣以99年度聲簡再字第8 號繫屬辦理,其聲請意旨略謂: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係因當時其未提供應徵之報紙與通話明細表、帳號開戶證明文件,始受有罪判決,現今其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資證明應受無罪判決等語,並提出其指明前揭各該事證材料為據,惟抗告人於99年10月14日聲請狀內,未依法附具前揭原審確定判決書之繕本,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再審法定程式,而再審程式欠缺,刑事訴訟法既無明文可得補正或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自不得於嗣後抗告程序補正,此徵諸旨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甚明,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至本件抗告人如認其確有首述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之人利益,對於所受原審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存在,即應檢附「原審確定判決書之繕本」及「證據」,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尚非徒憑在嗣後抗告程序補正陳附前稱之原審確定判決書繕本(即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即得謂其前於99年10月14日所為再審請求,原具不合法律上程式之重大瑕疵已經補正,而得令本院續為再審理由當否之實體審酌事項。綜據前論,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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