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261,200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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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茲就比較之結果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所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經修正,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其立法理由謂:「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增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

,可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時所生疑義及基於有利受刑人之立場規定之,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生就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若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依上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法律定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詐欺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二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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