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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98年刑保字第98000333號)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第9800033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再經該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以執行刑罰,均依法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含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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