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4203,201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
7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 、5 、8 、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720公克,淨重0.12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985018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