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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聲請書誤載為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8年度煙保管字第0455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1746號),查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入所執行後,於99年5 月11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聲請人以該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淨重1.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07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8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84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8178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又包裝上開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各該毒品而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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