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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9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412號),不服本院99年度聲字第
529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經本院審核後,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5294號裁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139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茲據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上開裁定主文所定之應執行拘役日數已超過法律規定為由,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家暴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
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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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家暴毀損 │ 家暴毀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宣告刑 │拘役70日 │拘役30日 │拘役59日 │
├───────┼─────────┼─────────┼─────────┤
│ 犯罪日期 │98年7月11日 │98年6月11日 │99年3月9日 │
├───────┼─────────┼─────────┼─────────┤
│偵查 (自訴) 機│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
│關年度案號 │第186、187號 │第186、187號 │第154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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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簡上字第484 │99年度簡上字第484 │99年度簡字第6097號│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99年7月30日 │
├─┼─────┼─────────┼─────────┼─────────┤
│ │ 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99年度簡上字第484 │99年度簡上字第484 │99年度簡字第6097號│
│判│ │號 │號 │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99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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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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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 是 │ 是 │ 否 │
│罪 │ │ │ │
├───────┼─────────┴─────────┼─────────┤
│ 備 註 │一、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2804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
│ │二、編號1、2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第13655號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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