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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李宜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該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甲○○因被告李宜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804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保證金收據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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