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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被告楊振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淨重0.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2.6 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振波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0條第2項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沒收裁定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0條規定,附此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振波於民國95年5 月20日為警扣案之白粉5 包(合計淨重0.8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96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
另扣案透明結晶4 包(合計淨重2.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88 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5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且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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