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34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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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贓物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7號審理,並於99年7 月30日判決,於99年9 月6 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

又附表所示各罪,皆於98年12月30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2 次修正,分別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即98年12月3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5 年7月1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意旨同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經比較修正前後,就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者規定實質相同)。

再依94年2 月2 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換言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 年 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95 年7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復於99年11月3 日就主文欄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以裁定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編號3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如附表所載),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 、裁定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建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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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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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贓物              │偽造文書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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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千元折算1 日。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佰元折算1日。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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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11月某日      │95年2 月15日17時許│95年11月21日為警採│
│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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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  │第12944號         │第12944號         │字第2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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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易緝字第77號│99年度易緝字第77號│99年度易緝字第76號│
│實├─────┼─────────┼─────────┼─────────┤
│審│判 決日 期│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99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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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易緝字第77號│99年度易緝字第77號│99年度易緝字第76號│
│決├─────┼─────────┼─────────┼─────────┤
│  │確 定日 期│99年9月6日        │99年9月6日        │99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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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上開2 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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