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352,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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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 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1 月19日〉),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99年度簡字第745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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