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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原名王文彬)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98年12月3 日刑保字第98005394號) ,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該署傳拘無著,致無法代執行,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2 份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清執戊99執助1215字第33142 號函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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