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360,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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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X 檔案第八季光碟陸片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822 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期滿。

扣案之物(97保7958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8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8年12月18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X檔案第8 季光碟6 片(97保7958號),確係經警查扣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重製之物,且係被告重製後販賣予他人之物,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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