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382,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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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三號(九十七年度毒品偵字第九四四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合計毛重0.六五一0公克,淨重0.0九一0公克,取樣0.00四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0八七0公克),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九號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並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六一一四號毒品鑑定書為證(附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二號卷第三十三頁),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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