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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被告謝建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83 公克,淨重0.083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淨重0.083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餘重0.080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60870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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