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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點陸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屬違禁物,驗餘淨重3.602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7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述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結晶3 包(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6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出送驗白色結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028公克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86153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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