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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5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5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16日起入監執行上開罪刑,且預計縮短刑期至100 年 1月14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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