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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語。
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刑法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反之,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則再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又是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乃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所犯如附表之各罪,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6136號、99年度簡字6755號確定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執行完畢後之99年11月1 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 日甲○玉丁99執聲3496字第33825 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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