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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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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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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9月21日為警採 │98年7月2日為警採尿│
│ │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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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036號 │字第5646號 │
├─┬────┼─────────┼─────────┤
│最│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8年度簡字第9729號│99年度簡字第7125號│
│實├────┼─────────┼─────────┤
│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17日 │99年8月24日 │
├─┼────┼─────────┼─────────┤
│ │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98年度簡字第9729號│99年度簡字第71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99年1月25日 │99年9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是否為併罰之│ 否 │ 否 │
│數罪 │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
│ │第2162號 │第14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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